Page 172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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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62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
金。但須 命 加 害 人提出 擔 保。」 即 應賠 償 (1) 喪 失 或
減少 勞 動 能 力 之金額 ( 所謂 勞 動 能 力 , 即 謀 生能 力 或
工作 能 力 ,應以被 害 人之 健康狀 態 、 教育 程 度 、專門
技 能、 工作經 驗 、 目前 收 入及 未 來可能 工作期 間, 計
算 其 可能 損 失 之 所 得 ) 。 (2) 增 加生 活 上 需 要之金額
( 係指 被 害 人以 前無此 需 要,因 受 損害 始 有支出必要
者, 包括 前 述 之 醫療 費、看 護 費、 營 養 費、交 通 費 及
復 建 費等 ) ,可 扣 除 按 法 定 利率計 算 之 中 間 利 息 而一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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給付 , 亦 可因當 事 人之 聲 請,定為支付定 期 金。
3. 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或其他
人格法益之侵害 : 第 195 條規定:「不 法 侵 害 他人之
身體 、 健康 、 名 譽 、 自 由、信用、 隱 私 、 貞操 ,或不
法 侵 害 其 他人 格 法 益而情 節 重 大者,被 害 人 雖 非財產
上之 損害 , 亦 得請 求 賠 償 相當之金額。 其 名 譽 被 侵 害
者, 並 得請 求 回 復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。 前 項請 求 權,不
得 讓 與或 繼 承 。但以金額賠 償 之請 求 權已 依 契約 承
諾 ,或已 起 訴者,不在 此限 。 前 二 項規定,於不 法 侵
害 他人 基 於 父 、 母 、 子 、 女 或 配 偶 關 係 之 身分法 益而
情 節 重 大者,準用之。」 即 應賠 償 慰撫 金或為回 復 被
害 人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。 至 於 其 標準,最高 法院 51 年 台
上 字第 223 號 判例 :「 慰 藉 金之賠 償 須以人 格 權 遭 遇
侵 害 ,使 精神 上 受 有 痛苦 為必要, 其 核 給之標準 固 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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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實務以 德 國學者 霍夫曼氏 所 開發 之計 算 法計 算 一 次 性賠償金, 參閱王
廷懋著《 民法實務 問題 研 究 ( 上 ) 》 第 156 頁 , 初版 , 台灣 金融研 訓 院 出
版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