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2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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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62   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   36  堂課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。但須     命  加  害  人提出  擔  保。」   即  應賠  償   (1)   喪  失  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減少   勞  動  能  力  之金額   (  所謂  勞  動  能  力  ,  即  謀  生能  力  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作   能 力  ,應以被    害  人之  健康狀    態  、  教育  程  度  、專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技  能、  工作經    驗  、  目前  收  入及  未  來可能  工作期    間,  計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算  其  可能  損  失  之  所  得  )  。  (2)   增  加生  活  上  需  要之金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  係指  被  害  人以  前無此  需  要,因    受  損害  始  有支出必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   包括  前  述  之  醫療  費、看   護  費、  營  養  費、交  通  費  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復 建  費等  ) ,可  扣  除 按  法  定  利率計  算 之  中  間  利 息  而一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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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   , 亦  可因當   事 人之   聲  請,定為支付定        期 金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3.   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或其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格法益之侵害         :  第  195  條規定:「不      法 侵  害  他人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身體   、 健康  、  名  譽  、  自  由、信用、   隱  私  、  貞操  ,或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 侵  害 其  他人  格  法  益而情  節  重  大者,被   害  人  雖  非財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之   損害  ,  亦  得請  求  賠  償  相當之金額。     其  名  譽  被  侵  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   並 得請  求  回  復名  譽  之  適  當  處  分  。  前  項請  求  權,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  讓  與或  繼  承  。但以金額賠       償  之請  求  權已  依  契約  承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諾  ,或已   起  訴者,不在      此限   。  前  二  項規定,於不     法  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害  他人  基  於  父  、  母  、  子  、  女  或  配  偶  關  係  之  身分法  益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情  節  重 大者,準用之。」         即  應賠  償  慰撫  金或為回     復  被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害 人 名  譽 之 適  當  處  分  。  至  於  其  標準,最高  法院  51  年 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 字第    223  號  判例  :「  慰  藉  金之賠  償  須以人   格  權  遭 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  害  ,使  精神  上  受  有  痛苦  為必要,   其  核  給之標準    固  與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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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般實務以  德  國學者  霍夫曼氏  所  開發  之計  算  法計  算  一 次  性賠償金,  參閱王
                      廷懋著《    民法實務   問題  研  究   (  上  )  》  第  156  頁  ,  初版  ,  台灣  金融研  訓  院  出
                      版 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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