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84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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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第  77-1  條   ( 債務人及占有人之陳述義務  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,為調查不             動 產之實   際 狀 況 、占有    使 用情
                  形或其他權利關係,得開           啟門  鎖 進入  不 動 產或訊    問 債務人或

                  占有之第三人,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。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情形,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              絕陳述   或提出文書,或為         虛

                  偽陳述   或提出   虛偽  之文書者,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          絕到場   者,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            新台
                  幣 一 萬 五 千元  以 下 之 罰鍰  。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,抗告中應             停 止執行。

               第  78  條   (債務人之管理使用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已查  封 之不  動 產,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,債務人                仍 得為  從來
                  之管理或

                  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  使  用。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,執行法院得許債  使 用之。
               第  79  條   (自治團體等之保管或管理  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 之不  動 產保管或管理,執行法院得           交 由有關機關、自        治
                  團體  、 商 業 團體  、 工 業 團體  或其他   團體  為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不動產價格之鑑定
                  80
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拍賣不  條   動 產,執行法院應命    )    鑑 定人就該不  動 產 估  定 價格  ,經
                  核 定後,為拍賣      最低  價額  。
                  80-1
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
               第  不  動  產之拍賣  ( 無益執行之禁止  最低  價額  不  足清償優先  債權及強制執行之  費  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者,執行法院應       將 其事由   通知  債權人。債權人於受          通知  後  七

                  日 內,得證明該不       動 產賣得   價金  有 賸餘  可能或   指  定 超過  該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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