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84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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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77-1 條 ( 債務人及占有人之陳述義務 )
執行法官或書記官,為調查不 動 產之實 際 狀 況 、占有 使 用情
形或其他權利關係,得開 啟門 鎖 進入 不 動 產或訊 問 債務人或
占有之第三人,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。
前項情形,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 或提出文書,或為 虛
偽陳述 或提出 虛偽 之文書者,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。
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 絕到場 者,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台
幣 一 萬 五 千元 以 下 之 罰鍰 。
前項裁定得為抗告,抗告中應 停 止執行。
第 78 條 (債務人之管理使用 )
已查 封 之不 動 產,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,債務人 仍 得為 從來
之管理或
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 使 用。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,執行法院得許債 使 用之。
第 79 條 (自治團體等之保管或管理 )
查 封 之不 動 產保管或管理,執行法院得 交 由有關機關、自 治
團體 、 商 業 團體 、 工 業 團體 或其他 團體 為之。
(不動產價格之鑑定
80
第
拍賣不 條 動 產,執行法院應命 ) 鑑 定人就該不 動 產 估 定 價格 ,經
核 定後,為拍賣 最低 價額 。
80-1
條
第 不 動 產之拍賣 ( 無益執行之禁止 最低 價額 不 足清償優先 債權及強制執行之 費 用
)
者,執行法院應 將 其事由 通知 債權人。債權人於受 通知 後 七
日 內,得證明該不 動 產賣得 價金 有 賸餘 可能或 指 定 超過 該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