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78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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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
貴重
時,得 封 物除 使 債務人保管之。 物 品 及有 價 證 券 外,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 適 當
查 封 物 交 保管人時,應告 知刑 法所定 損壞 、除 去 或 污穢 查 封
標示或為 違 背 其效力之行為之處 罰 。
查 封 物 交 保管人時,應命保管人出 具 收 據 。
查 封 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,得許其於無 損 查 封 物之 價 值 範
圍內, 使 用之。
第
條
59-1
( 有價證券之執行
查 封 之有 價 證 券 ,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 –代行權利或保全行為 ) 使 或保 全
行為者,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,代債務人為該行
為。
第 59-2 條 ( 天然孳息之拍賣 )
查 封 未 與土 地分 離 之 天然孳息 者,於收 穫 期屆至後,始得拍
賣。
前項拍賣,得於 採 收後為之,其於分 離 前拍賣者,應由 買 受
人自行 負 擔 費 用 採 收之。
60
條
第
查 封 物應公開拍賣之。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執行法院得不 (動產之變賣 )
經拍賣程序, 將 查 封 物 變 賣之:
一、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 封 物之 價格 為協 議 者。
二、有
價 值 之 虞 者。
三、有 易 於 腐壞 之 性 質者。
減少
四、為 金 銀 物 品 或有 市 價 之物 品 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