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78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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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貴重
                  時,得  封  物除 使 債務人保管之。  物  品  及有  價    證  券  外,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  適  當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 物 交 保管人時,應告      知刑  法所定   損壞  、除  去  或 污穢  查  封

                  標示或為    違 背 其效力之行為之處        罰 。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物 交 保管人時,應命保管人出           具 收 據 。
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 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,得許其於無               損 查 封  物之  價 值  範
                  圍內,   使 用之。
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
                  59-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 有價證券之執行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 之有  價 證 券  ,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  –代行權利或保全行為  )    使 或保  全
                  行為者,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,代債務人為該行
                  為。
               第  59-2  條   ( 天然孳息之拍賣    )
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 未 與土  地分  離 之 天然孳息   者,於收    穫 期屆至後,始得拍
                  賣。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拍賣,得於       採 收後為之,其於分        離 前拍賣者,應由        買  受
                  人自行   負 擔 費 用 採 收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60
                    條
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 物應公開拍賣之。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執行法院得不 (動產之變賣  )
                  經拍賣程序,      將 查 封 物 變 賣之:
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               封 物之  價格  為協  議 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價 值 之 虞 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有   易 於 腐壞  之 性 質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減少
                  四、為   金 銀 物 品 或有  市 價 之物  品 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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