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74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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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第二節  對於動產之執行
               第  45  條   (動產之執行方法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動 產之強制執行,以查         封 、拍賣或    變 賣之方法行之。

               第  46  條   (執行人員與協助機關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動  產,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。於必要時

                  得請有關機關、自         治團體   、  商 業  團體  、  工  業 團體  或其他  團
                  體 ,或對於查     封 物有  專門知識    經 驗 之人協助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查封動產之方法
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47
                    條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動  產,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。其  )          將 查 封 物 交  付保管者,
                  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:
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標   封 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足 以公示查
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其他  烙印  或 火漆印  。   封 之 適 當方法。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方法,於必要時得          併 用之。
               第  48  條   (執行人員之查封權限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 時,得  檢 查、  啟 視債務人居住所、事務所、             倉庫  、 箱櫃

                  及其他   藏 置物  品 之處所。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 時,如債務人不在       場 ,應命其    家  屬或  鄰右  之有  辨 別事理

                  能力者   到場  ,於必要時,得請警察          到場  。
               第  49  條   (刪除  )
               第  50  條   (查封動產之範圍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動  產,以其    價格足清償     強制執行之債權       額 及債務人應      負

                  擔之  費 用者為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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