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74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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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
第 45 條 (動產之執行方法 )
動 產之強制執行,以查 封 、拍賣或 變 賣之方法行之。
第 46 條 (執行人員與協助機關 )
查 封動 產,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。於必要時
得請有關機關、自 治團體 、 商 業 團體 、 工 業 團體 或其他 團
體 ,或對於查 封 物有 專門知識 經 驗 之人協助。
(查封動產之方法
第
47
條
查 封動 產,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。其 ) 將 查 封 物 交 付保管者,
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:
一、標 封 。
二、
足 以公示查
三、其他 烙印 或 火漆印 。 封 之 適 當方法。
前項方法,於必要時得 併 用之。
第 48 條 (執行人員之查封權限 )
查 封 時,得 檢 查、 啟 視債務人居住所、事務所、 倉庫 、 箱櫃
及其他 藏 置物 品 之處所。
查 封 時,如債務人不在 場 ,應命其 家 屬或 鄰右 之有 辨 別事理
能力者 到場 ,於必要時,得請警察 到場 。
第 49 條 (刪除 )
第 50 條 (查封動產之範圍 )
查 封動 產,以其 價格足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 及債務人應 負
擔之 費 用者為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