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8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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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壹篇 認識票據
滅 。 ( 自 作成拒絕證書日 起算 ;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,
自 提示日 起算 。 )
(3) 丙 ( 背書人 ) 對 乙 ( 前手 ) ⇒ 二 個 月 間 不行 使 而 消滅 。
( 自 為清償之日或被 訴 之日 起算 。 )
茲
如下: 為 便 於實務上之 參考 , 特 將票據 消滅 時效之規定, 列 表
六、票據法有關期間之計算
權利期 間 的 起算 點,始日是否 算入?
1. 私法上權利期 間 之 起算 ,依 民 法 第 120 條 第 二項規定:
「以日、 星 期、月或年定期 間 者,其始日不 算入 」。意即
將 次 日 零 時以前之 畸零 時 間 全 都 不予 計算 ,而 自次 日 零 時
70 起計 滿二十 四 小時之完整一日,為 第 一日。例如 某甲 於 某
年 四 月五日 通 知 某乙 ,限十日 內繳 清 價 金,逾期出 賣 人 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