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8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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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壹篇 認識票據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滅  。  (  自  作成拒絕證書日    起算   ;  免除  作成拒絕證書者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  提示日   起算  。 )

                     (3)  丙   (  背書人  )   對  乙   (  前手  ) ⇒ 二 個  月  間  不行  使 而  消滅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  自 為清償之日或被      訴 之日   起算  。 )
                    茲

                   如下:  為  便   於實務上之  參考  ,  特  將票據  消滅  時效之規定,       列  表




















             六、票據法有關期間之計算

                  權利期   間 的  起算  點,始日是否       算入?
                  1.   私法上權利期     間 之  起算  ,依  民  法  第  120  條  第  二項規定:
                     「以日、     星 期、月或年定期        間 者,其始日不       算入  」。意即
                     將 次 日 零  時以前之    畸零  時  間  全 都 不予  計算  ,而  自次  日 零  時


      70             起計  滿二十    四  小時之完整一日,為         第  一日。例如     某甲  於  某
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四 月五日    通 知 某乙  ,限十日     內繳  清  價 金,逾期出     賣 人  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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