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00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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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
90.6.4 財政部金融局 ( 一 ) 第 90227072 號函准予備查
第一條 凡 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 掛 失止付, 悉照 本規 範 規定辦
理。
第二條 前條所稱票據為匯票、本票及支票。
第三條 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,應 填 具 「掛 失止付通知
書 」 及 「遺 失票據 申報 書 」 ,載明 左列 事項,通知付款
行 庫 。付款行 庫 應即將 「掛 失止付通知書 」 影本 送 交票
據交 換 所, 並 於 掛 失止付票據經提示 退 票時,將該通知
書及 申報 書一 併送達 票據交 換 所。
一、票據喪失經過。
二、喪失票據之 類 別、 帳 號、號碼、金額及其他 掛 失止
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。
三、通知止付人之 姓 名、年 齡 、住所。其為 機 關、 團體
者,應於通知書上 加 蓋正 式印 信;其為公 司 、行號
者,應 加 蓋正 式印 章; 並 均應由負責人簽名,個人
應記明 國民身 分證字號,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,
並 應使用原 留印鑑 。
第四條 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,向付款行 庫
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, 否則 止付通知失其效
力。 嗣 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 再 為止付之通知。
若票據 掛 失止付通知 撤 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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告,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 換 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