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00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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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



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.6.4   財政部金融局  ( 一  ) 第 90227072  號函准予備查
             第一條           凡  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        掛  失止付,   悉照   本規  範  規定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。
             第二條           前條所稱票據為匯票、本票及支票。
             第三條           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,應              填  具  「掛  失止付通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 」 及  「遺  失票據   申報  書  」 ,載明  左列  事項,通知付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 庫 。付款行    庫  應即將   「掛  失止付通知書      」 影本  送  交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據交  換  所,  並 於  掛 失止付票據經提示       退 票時,將該通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及  申報  書一  併送達    票據交   換 所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票據喪失經過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喪失票據之        類 別、  帳  號、號碼、金額及其他         掛  失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通知止付人之         姓 名、年   齡 、住所。其為      機 關、  團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應於通知書上         加  蓋正  式印  信;其為公    司 、行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應   加 蓋正   式印  章;  並 均應由負責人簽名,個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記明   國民身    分證字號,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並  應使用原    留印鑑   。
             第四條           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,向付款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庫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,                否則   止付通知失其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力。  嗣  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             再 為止付之通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若票據   掛 失止付通知      撤 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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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,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             換 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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