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88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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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貳篇 票據問題
據債務 消滅 者,亦得由票據權利人或支存戶 檢 具 事 證,通知付
款行 嗣 後不得 憑 除權 判決 支付票款,付款人受理後 仍 應 特 別 註
記 該 等 失 效之票據, 俾 嗣 後 若 有第 三 人提示 該 等業經法院宣告
無效之票據時,得逕以支票業經法院宣告無效為理由辦理 退
票。
Q110 :金融業對於 通知 止付之票據,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
之空白票據 喪失 後,經 補充 記載 完成 ,發票人 又 存款不 足
時應以何種理由辦理退票?
依據 財政部 84.9.29 台 財 融第 84380297 號函 及 中 央 銀行業務 局
84.9.2 (84) 台 央 業字第 1065 號函之規定:
關於「金融業對於通知
補充
時,應
存款不
之 空白 票據 喪失 後,經 止 付之票據,如為業經簽 記 載完 成,發票人 又 名 而未記 足 載完 成
以何種理由 退 票」之 疑義 ,經 財政部 83 年 7 月 23 日 台 財 融第
831997354 號函 釋 示:參照中 央 銀行業務 局 82.9.1(82) 台 央 業字第
1059 號函辦理,即依中 央 銀行管理票據交 換 業務辦法第 31 條第
一項第二十款規定,應以「 掛失 空白 票據」理由用 三 聯 式 退 票理
由 單 辦理 退 票 ( 註: 91.7.31 台 央 業字第 0910042865 號令之第 31
條內 容 為:「票據交 換 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, 就
退 票 及相 關 事 項之處理規 範 加以 約 定」;所以, 似 應 連 結 到 台 灣
所交
換
票據交
止
付「應否留存票款」
由: 掛失 換 空白 票據 處理 ) 。另關於上項票據之 程 序 第 九 點 之第 三 十 七小點 所列之 退 票理 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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節 ,依據 財政部 84 年 3 月 10 日 台 財 融第 84706888 號函之 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