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88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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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貳篇 票據問題



                據債務    消滅  者,亦得由票據權利人或支存戶                檢  具  事 證,通知付
                款行   嗣  後不得  憑 除權   判決  支付票款,付款人受理後             仍 應 特 別  註

                記 該  等  失 效之票據,     俾 嗣 後 若 有第   三 人提示   該  等業經法院宣告
                無效之票據時,得逕以支票業經法院宣告無效為理由辦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退
                票。

             Q110  :金融業對於      通知   止付之票據,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                 完成
                    之空白票據      喪失   後,經   補充    記載  完成  ,發票人    又 存款不    足

                    時應以何種理由辦理退票?
             依據   財政部     84.9.29  台  財  融第  84380297  號函  及  中  央  銀行業務  局

              84.9.2 (84)   台  央 業字第  1065  號函之規定:
             關於「金融業對於通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補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時,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存款不
              之  空白  票據  喪失  後,經   止  付之票據,如為業經簽 記 載完  成,發票人  又  名  而未記  足  載完  成
              以何種理由     退  票」之   疑義  ,經   財政部    83  年  7  月  23  日  台 財 融第
              831997354  號函  釋 示:參照中     央 銀行業務     局  82.9.1(82)  台  央 業字第
              1059  號函辦理,即依中        央 銀行管理票據交        換  業務辦法第      31  條第

              一項第二十款規定,應以「              掛失  空白   票據」理由用       三 聯 式 退 票理
              由 單 辦理  退 票   (  註:  91.7.31  台 央  業字第  0910042865  號令之第   31
              條內  容 為:「票據交       換  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,                    就
              退  票  及相  關 事 項之處理規     範  加以  約 定」;所以,       似 應 連 結 到 台  灣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換
              票據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「應否留存票款」
              由:  掛失  換 空白  票據  處理 ) 。另關於上項票據之  程  序  第  九  點  之第  三  十  七小點  所列之  退  票理 乙
     170
              節 ,依據   財政部     84  年  3  月  10  日 台 財  融第  84706888  號函之  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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