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7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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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 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167
一、公司名稱。
二、所營事業。
三、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。
四、本公司所在地。
五、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。
六、訂立章程之年、月、日。
【相關函令】
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
財政部 91.10.22 台財融 字第 0914000933 號令
第 1 條 本準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( 以下簡稱本條例 ) 第 56 條
第 2 項規定定之。
第 2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,以專業經營資產證券化
業務為限,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,發起人之
出資以現金為限。
第 3 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
人:
一、最近 2 年在我國或其母國曾有重大違規事項或曾受有
二、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 關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者。 2 年曾受本條例第
106 條第 2 項規定之處分者。
三、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等級
者。
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,聲明無前項各款規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