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3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P. 173
第 1 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163
【相關函令】
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 財政部 91.10.15 台財融 字第 0914000922 號令
條
本辦法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
1
第
第 3 項規定定之。 ( 以下簡稱本條例 ) 第 54 條
第 2 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
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:
一、最近 2 年在我國或其母國曾有重大違規事項或曾受有
關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尚未改善者。
二、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 2 年曾受本條例第
106 條第 2 項規定之處分者。
三、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等級
者。
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,聲明無前項各
款規定之情事。
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
業。其同一關係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 9 條第 6 項之規
定。
第 3 條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,不得經營
其他業務。
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
者,其相關創始機構之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,應信託與國
內之受託機構或讓與國內之特殊目的公司,再由外國特殊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