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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6   證券化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第四十六條  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,對受益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負之責任,除其有違反法令者外,應經受益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議決議,始得解除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,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,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

           【立法說明】
           一、第     1  項  明  定受託機構解除     對  受益人   所  負責  任解除之條件。       原  則

               尚  應經  由  受益人會    議決議    ;且因其解除       責  任,  對  受益人權益     影
               響  甚  大  ,爰於第   2  項規定應以特別       決議  方式為之。

           二、  參考   日本「資產流動化法」第             212  條之規定。



           第四十七條   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,不得辭任。但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不得已之事由時,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、違背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,受益人會議得決議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解任;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  2  項情形,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益人會議得指定新受託機構;法院亦得因持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,選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受託機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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