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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6 證券化法令彙編
第四十六條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,對受益人
所負之責任,除其有違反法令者外,應經受益人
會議決議,始得解除。
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,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
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,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
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【立法說明】
一、第 1 項 明 定受託機構解除 對 受益人 所 負責 任解除之條件。 原 則
尚 應經 由 受益人會 議決議 ;且因其解除 責 任, 對 受益人權益 影
響 甚 大 ,爰於第 2 項規定應以特別 決議 方式為之。
二、 參考 日本「資產流動化法」第 212 條之規定。
第四十七條 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,不得辭任。但
有不得已之事由時,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。
受託機構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、違背其
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,受益人會議得決議將
其解任;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
以上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。
前 2 項情形,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,
受益人會議得指定新受託機構;法院亦得因持有
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,選任
新受託機構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