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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4 證券化法令彙編
第三十五條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,委任服務
機構代為處理。 但 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 載 明
者為限。
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、或其利益
、孳息及其他收益,提供受託機構
收與
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、 待催 轉 交受益人並 呆 帳情形
及其他 重大訊 息,提供受託機構。
服務機構 無 法 履 行其服務義務時,得依資產信託
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,由 備位
服務機構 繼 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。
【立法說明】
一、 明 定受託機構得 日本「資產流動化法」第 委 任 服 務機構管理或 223 條之規定。 處分 信託 財 產及其限制。
參考
二、
第六節
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、稅捐及相關事項
受託機構應分別於
第三十六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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券化計畫 執 行 完 成後 每 營業 個月 年度終了 內, 就 及資產信託證
特殊目的信託
之信託財產 作 成下列書表,向信託監察人報告,
並通知 各 受益人:
一、資產負債表。
二、 損 益表。
三、信託財產管理及 運 用之報告書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