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22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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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2   證券化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第三十一條  持有本金持分                總  數  3%  以上之受益人,得為受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之   共  同利益   事  項,以書     面  請 求  信託監察人行使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權利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               求  ,除該權利之行使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目的信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,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當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利益,或有其他         事  務之  執 由者外,不得  損害  受益人之 拒絕  。    共
           【立法說明】
           一、為    避  免  受益人  影響  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          正 常  運  作  ,第  1  項  明  定

               持有本金持      分  總數  3%  以上之受益人得就        共 同  利益事項,請求信
               託監   察  人 代  為行  使  其權利。

           二、第     2  項規定信託監      察  人除  認  為該權利之行     使 有  礙  特殊目的信託
               事務之    執  行、有   損  害  受益人之    共  同  利益,或有其他        正  當事  由


               參考
           三、  外  ,不得 日本「資產流動化法」第  拒  絕  。     195  條第  2  項及第  3  項之規定。



           第三十二條   信託監察人之報                酬  、因處理     事  務所  支出  之  必  要  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及非可      歸  責於  自己事    由所受    損害   之  補  償,得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            充  之。


           【立法說明】

           一、信託法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等請求權為
               為另   訂  ,爰就其  56  條僅規定信託監 費  用  償還  及  損 察  人之  報  酬  得  由  法  院酌給  確規定。  或信託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害補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明
           二、  參考   日本「資產流動化法」第             197  條、第   199  條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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