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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一條 持有本金持分 總 數 3% 以上之受益人,得為受益
人之 共 同利益 事 項,以書 面 請 求 信託監察人行使
其權利。
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 求 ,除該權利之行使有
特殊目的信託
礙
行,有
正當事
同利益,或有其他 事 務之 執 由者外,不得 損害 受益人之 拒絕 。 共
【立法說明】
一、為 避 免 受益人 影響 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 正 常 運 作 ,第 1 項 明 定
持有本金持 分 總數 3% 以上之受益人得就 共 同 利益事項,請求信
託監 察 人 代 為行 使 其權利。
二、第 2 項規定信託監 察 人除 認 為該權利之行 使 有 礙 特殊目的信託
事務之 執 行、有 損 害 受益人之 共 同 利益,或有其他 正 當事 由
參考
三、 外 ,不得 日本「資產流動化法」第 拒 絕 。 19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。
第三十二條 信託監察人之報 酬 、因處理 事 務所 支出 之 必 要 費
用及非可 歸 責於 自己事 由所受 損害 之 補 償,得由
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 充 之。
【立法說明】
一、信託法第
等請求權為
為另 訂 ,爰就其 56 條僅規定信託監 費 用 償還 及 損 察 人之 報 酬 得 由 法 院酌給 確規定。 或信託行
害補償
明
二、 參考 日本「資產流動化法」第 197 條、第 199 條之規定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