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12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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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出口外匯實務
(二)拒絕兌付或讓購之處理
1. 拒絕兌付或讓購應遵循之原則:依據 UCP600 第 16 條
a 項規定,指定銀行、保兌銀行 ( 如有保兌 ) 或開狀銀
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 ( 即單據瑕疵 ) 時,該等銀行得
拒絕兌付或讓購,此規定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者為
銀行而非開狀申請人。
相關案例:開狀銀行是否須依照申請人之指示,對瑕疵之
單據付款?
【問題摘述】
指定銀行將一即期信用狀項下之瑕疵單據,寄送開狀銀行
審查並請求受權付款;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後,拒絕接受單據,
並依據
之規定,發出拒付通知並留置單據等待提示之指定銀行之指
示,但未與申請人洽商接受瑕疵;申請人隨即介入協商並同意 UCP500 第 14 條 d 項 ( 註: UCP600 第 16 條 c 、 d 兩項 )
接受瑕疵,而指示開狀銀行辦理。
問題點為:開狀銀行應依據申請人之指示,對此瑕疵單據
付款,抑或開狀銀行有權對此瑕疵單據主張拒付,並退還單
據,而不理會申請人之指示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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