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12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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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出口外匯實務



            (二)拒絕兌付或讓購之處理


                 1.   拒絕兌付或讓購應遵循之原則:依據                   UCP600  第  16 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a  項規定,指定銀行、保兌銀行                 (  如有保兌   )   或開狀銀

                    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              (  即單據瑕疵    )   時,該等銀行得

                    拒絕兌付或讓購,此規定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者為
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而非開狀申請人。


                 相關案例:開狀銀行是否須依照申請人之指示,對瑕疵之
                 單據付款?


            【問題摘述】


                 指定銀行將一即期信用狀項下之瑕疵單據,寄送開狀銀行
            審查並請求受權付款;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後,拒絕接受單據,
            並依據

            之規定,發出拒付通知並留置單據等待提示之指定銀行之指
            示,但未與申請人洽商接受瑕疵;申請人隨即介入協商並同意  UCP500  第  14  條  d  項   (  註:  UCP600  第  16  條  c  、  d  兩項  )

            接受瑕疵,而指示開狀銀行辦理。
                 問題點為:開狀銀行應依據申請人之指示,對此瑕疵單據

            付款,抑或開狀銀行有權對此瑕疵單據主張拒付,並退還單
            據,而不理會申請人之指示?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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