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6 - 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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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 節 有關受益人會議之規定,於前項特定種
類受益人會議 準 用之。
第四十六條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,對受益
人所負之責任,除其有 違反 法令者外,應經受
益人會議決議,始得 解 除。
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,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
之一以上受益人之 出席 , 出席 受益人表決權三
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 行之。
第四十七條
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,不得 辭 任。
但 有不得已之 事 由時,得 聲請 法 院 許可其 辭
任。
受託機構
其職務或有其他 違反 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、 由時,受益人會議得決 違背
重大事
議將其 解 任;法 院亦 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
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 聲請 將其 解 任。
前二項情形,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另 有約定
外,受益人會議得指定 新 受託機構;法 院亦 得
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 聲
請 ,選任 新 受託機構。
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,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
之一以上受益人之 出席 , 出席 受益人表決權三
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 行之。
第四十八條 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 辭 任或 解 任時,應 即作 成
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、 損 益表及管理 運 用報
告書,提 出 於受益人會議 請求 承認;並應立 即
將該等書表連
前項承認,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,由信託監察 同 信託財產 移 交與 新 受託機構。
人為之。
第四十九條
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 終止 ,應經受益人會議之
決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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