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6 - 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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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   節  有關受益人會議之規定,於前項特定種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類受益人會議       準  用之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條           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,對受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所負之責任,除其有             違反   法令者外,應經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益人會議決議,始得           解  除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,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一以上受益人之          出席   ,  出席  受益人表決權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二以上之       同意   行之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,不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辭  任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但  有不得已之       事  由時,得     聲請   法  院  許可其   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任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職務或有其他  違反   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、  由時,受益人會議得決    違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重大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議將其    解  任;法   院亦   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           聲請  將其   解 任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二項情形,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另  有約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,受益人會議得指定             新  受託機構;法       院亦   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聲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請 ,選任    新 受託機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,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一以上受益人之          出席   ,  出席  受益人表決權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二以上之       同意   行之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條            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            辭  任或  解  任時,應    即作   成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、              損  益表及管理      運  用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書,提     出  於受益人會議       請求   承認;並應立        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該等書表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承認,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,由信託監察  同  信託財產  移  交與  新  受託機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為之。

            第四十九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            終止  ,應經受益人會議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決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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