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01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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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    793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對辦理有價證券融資業務之證券商,其融資
            全
           第五條
                   過  體 證券商   淨值  3.5  倍  者,銀行不得對其辦理資金融通。          總餘     額超
                     該
                   證券商向     個 別銀行   申貸   時,  非  經 填  具  未超過前項限額之       切結
                   書 ,銀行不得受理。

           第六條  銀行對證券商辦理以其自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且 以自行投資有
                   價證券為目      的 之資金融通,其       最 高放款   率 不得超過金管       會 依證
                   券交易法第      61  條商經中央銀行      同意  之融資   比率 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對證券承銷商         因包  銷股票,於承銷期        間  為 履 行 包  銷 責 任所
                   需 支付之價款得       予 以融通,其融資        比率  以承銷價     格  之  60%  為

                   限。           個  別銀行  申貸  時,  非  經  填  具  未超過前項限額之     切
                   證券承銷商向


           第七條  銀行對證券商辦理以其自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而  結  書  ,銀行不得受理。         非  以自行投資

                   有價證券為目       的 之資金融通,不受第          6  條融資  比率  之限制。但
                   應要求借款人       出具  「 借款  非 以自行投資有價證券為目            的 之 切結

                   書 」 。
           第八條  銀行對證券金融公            司 及證券商辦理資金融通明           細 資  料 ,應按   月
                   函 報中央銀行業務        局 及金管   會 銀行  局 ;如  查  明證券金融公      司 或

                   證券商有     違反  第  4  條、第  5  條、第  6  條第  2  項 情 事者,  移請  金
                   管 會 核  處 ,並由銀行立 布  日  施  行。  即 收  回 超 逾貸  放金額。


           第九條  本辦法自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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