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01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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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793
銀行對辦理有價證券融資業務之證券商,其融資
全
第五條
過 體 證券商 淨值 3.5 倍 者,銀行不得對其辦理資金融通。 總餘 額超
該
證券商向 個 別銀行 申貸 時, 非 經 填 具 未超過前項限額之 切結
書 ,銀行不得受理。
第六條 銀行對證券商辦理以其自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且 以自行投資有
價證券為目 的 之資金融通,其 最 高放款 率 不得超過金管 會 依證
券交易法第 61 條商經中央銀行 同意 之融資 比率 。
銀行對證券承銷商 因包 銷股票,於承銷期 間 為 履 行 包 銷 責 任所
需 支付之價款得 予 以融通,其融資 比率 以承銷價 格 之 60% 為
限。 個 別銀行 申貸 時, 非 經 填 具 未超過前項限額之 切
證券承銷商向
第七條 銀行對證券商辦理以其自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而 結 書 ,銀行不得受理。 非 以自行投資
有價證券為目 的 之資金融通,不受第 6 條融資 比率 之限制。但
應要求借款人 出具 「 借款 非 以自行投資有價證券為目 的 之 切結
書 」 。
第八條 銀行對證券金融公 司 及證券商辦理資金融通明 細 資 料 ,應按 月
函 報中央銀行業務 局 及金管 會 銀行 局 ;如 查 明證券金融公 司 或
證券商有 違反 第 4 條、第 5 條、第 6 條第 2 項 情 事者, 移請 金
管 會 核 處 ,並由銀行立 布 日 施 行。 即 收 回 超 逾貸 放金額。
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