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59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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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    751




           附錄廿四


           「商業銀行設立標準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.10.28.  金管銀    字第  09710003500  號令修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管會
           第一條      本 標準  依銀行法      (  以下  簡 稱本法  )   第  52  條第  3  項規定  訂 定

                    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
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
           第二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其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稱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
                    臺 幣  設立商業銀行  億元  。發  起 人及股  簡 東 之  出 資以現金為限。  最低實  收資本額為     新
           第三條      銀行發   起  人應於發    起  時按銀行   實 收資本額     認 足發行股    份總   額
                    80%  ,其  餘 股 份 應公  開 招 募 。  招 募 後 未 認  足股  份 及已  認 而未  繳
                    股款者,應由發       起 人於本法第      25  條第  2  項規定範圍內連帶       認
                    繳 ,其已   認  而經  撤回  者 亦同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發   起  人所  認  股  份  與公  開  招  募  之股  份  ,其發行條件應相

                    同 ,價  格 應 歸 一  律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依第   1  項規定公   開 招  募 之股  份 , 每  一 申購  人之  申購  數  量 不得
                    超過  1  萬 股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情形

                    外國金融機構
           第四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立商業銀行:
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  符  合下列  負 債者,得  之一,  申請  為合  併  或  概  括  承受本國
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經主管機關依金融          控  股公  司 法第  23  條規定許可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合   併  或  概  括  承受問  題  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           負  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後 ,並於一定期       間 內依法   令  或契約約定,應設立商業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             申請  設立商業銀行,不適用第               3
                    條、第    7  條、第  8  條第  1  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          4  款及第   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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