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59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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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751
附錄廿四
「商業銀行設立標準」
97.10.28. 金管銀 字第 09710003500 號令修正
金管會
第一條 本 標準 依銀行法 ( 以下 簡 稱本法 ) 第 52 條第 3 項規定 訂 定
之。
(
申請
以下
第二條
,其
稱銀行
)
100
臺 幣 設立商業銀行 億元 。發 起 人及股 簡 東 之 出 資以現金為限。 最低實 收資本額為 新
第三條 銀行發 起 人應於發 起 時按銀行 實 收資本額 認 足發行股 份總 額
80% ,其 餘 股 份 應公 開 招 募 。 招 募 後 未 認 足股 份 及已 認 而未 繳
股款者,應由發 起 人於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內連帶 認
繳 ,其已 認 而經 撤回 者 亦同 。
前項發 起 人所 認 股 份 與公 開 招 募 之股 份 ,其發行條件應相
同 ,價 格 應 歸 一 律 。
依第 1 項規定公 開 招 募 之股 份 , 每 一 申購 人之 申購 數 量 不得
超過 1 萬 股。
情形
外國金融機構
第四條
且
設立商業銀行:
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符 合下列 負 債者,得 之一, 申請 為合 併 或 概 括 承受本國
一、經主管機關依金融 控 股公 司 法第 23 條規定許可者。
二、合 併 或 概 括 承受問 題 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 債
後 ,並於一定期 間 內依法 令 或契約約定,應設立商業銀
行者。
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 申請 設立商業銀行,不適用第 3
條、第 7 條、第 8 條第 1 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 4 款及第 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