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2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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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14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
           第六條
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之    能力  ,並  具  備下列資  職責  相當之人應 格 之一:    具  備  良  好  品  德  及有  效  經營

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國內外      專  科 以上  學 校畢  業或  具  有 同等學  歷 ,銀行   工 作 經 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年以上,並    曾 擔任銀行    總 行 襄 理以上或    同等職    務,  成 績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優 良 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銀行     工 作 經  驗  2  年以上,並  曾 擔任  總 行 副 經理以上或      同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職 務,  成 績  優 良 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有其他事       實 足資證明其     具 備銀行   專 業知  識 或經營銀行之       能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力 ,可健全有     效 經營銀行業務,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                 認 可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。                     台  分行經理或與其       職責  相當之
                   前條第二項以外之外國銀行在


           第七條  銀行  人,應  監察 具  備前項之資   (  監 事  )   格  。     偶 、二  親等  以內之  血親  或一  親等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
                   親 ,不得擔任      同 一銀行之    董   (  理 )   事、經理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之規定,於政府或法人之自               然 人代  表亦  適用之。

           第八條  銀行      董   (  理  )   事  會負  有  選 任經理人之  責 任,應  確  實審  核經理人
                   應 具 備之資    格 條件,並就經理人資         格 條件之   維持  與適任性,      負
                   監督  之  責 。

           第九條   銀行之      董   (  理 )   事、  監察  人  (  監  事 )   應 具  備 良  好 品  德 ,  且 其人
                   數在   5  人以下者,應有      2  人,人數超過      5  人者,  每 增加  4  人應

                   再增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列資  格  之一:  人,其設有     常  務  董   (  理  )   事者,應有  2  人以上  具  備下
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銀行     工 作 經  驗  5  年以上,並  曾 擔任銀行    總 行 副  經理以上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等職   務,  成 績 優 良 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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