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2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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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14 銀行法法令彙編
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
第六條
銀行之 能力 ,並 具 備下列資 職責 相當之人應 格 之一: 具 備 良 好 品 德 及有 效 經營
一、國內外 專 科 以上 學 校畢 業或 具 有 同等學 歷 ,銀行 工 作 經 驗
3 年以上,並 曾 擔任銀行 總 行 襄 理以上或 同等職 務, 成 績
優 良 者。
二、銀行 工 作 經 驗 2 年以上,並 曾 擔任 總 行 副 經理以上或 同等
職 務, 成 績 優 良 者。
三、有其他事 實 足資證明其 具 備銀行 專 業知 識 或經營銀行之 能
力 ,可健全有 效 經營銀行業務,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 認 可
者。 台 分行經理或與其 職責 相當之
前條第二項以外之外國銀行在
第七條 銀行 人,應 監察 具 備前項之資 ( 監 事 ) 格 。 偶 、二 親等 以內之 血親 或一 親等姻
之配
人
親 ,不得擔任 同 一銀行之 董 ( 理 ) 事、經理人。
前項之規定,於政府或法人之自 然 人代 表亦 適用之。
第八條 銀行 董 ( 理 ) 事 會負 有 選 任經理人之 責 任,應 確 實審 核經理人
應 具 備之資 格 條件,並就經理人資 格 條件之 維持 與適任性, 負
監督 之 責 。
第九條 銀行之 董 ( 理 ) 事、 監察 人 ( 監 事 ) 應 具 備 良 好 品 德 , 且 其人
數在 5 人以下者,應有 2 人,人數超過 5 人者, 每 增加 4 人應
再增加
1
列資 格 之一: 人,其設有 常 務 董 ( 理 ) 事者,應有 2 人以上 具 備下
一、銀行 工 作 經 驗 5 年以上,並 曾 擔任銀行 總 行 副 經理以上或
同等職 務, 成 績 優 良 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