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10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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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02 銀行法法令彙編
附錄十
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」
97.12.25. 金管銀 字第 09710004680 號令修正
金管會
第一條 本辦法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( 以下 簡 稱本條 例 )
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 訂 定之。
臺
第二條
簡
稱指定銀行
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灣 地 區 銀行 海 外分支機構、國 ( 以下 際 金融業務分行、經中央銀行 ) 及中 華 郵 政股
份 有限公 司 ,經主管機關許可,得與外商銀行在 大 陸 地 區 之分
支機構、 大 陸 地 區 金融機構及其 海 外分支機構、 大 陸 地 區 法
人、 團體 、其他機構及其 海 外分支機構、 個 人為金融業務 往
來。
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 金融 監督 管理委 員會 。
第四條 臺 灣 地 區 銀行 海 外分支機構及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
為金融業務 往 來,其範圍如下:
一、收受客 戶 存款。
二、匯
三、 出口 出 及匯 入 款業務。 包括出口 押匯、 出口 託收、 出口 信用狀通
外匯業務,
知及保兌業務。
四、進 口 外匯業務, 包括 簽發信用狀、匯票承兌、進 口 結 匯及
進 口 託收業務。
五、代理收付款項。
六、授信業務。
七、應收 帳 款收買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