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14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P. 614
606 銀行法法令彙編
1
4
條第
第七條 第
項及第
區 及 大 陸 地 區 貨幣以外之幣別為限。 5 條規定之業務,其使用之幣別,以 臺 灣 地
第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 往 來之 臺 灣 地 區 銀行 海 外分支機構、
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、指定銀行及中 華 郵 政股 份 有限公 司 ,應定
期 將 辦理 情形 彙 報 總 行 轉 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 查 。
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 維持 國內金融 市 場 穩 定之 必 要,得報 請 行政 院 核定
後 ,限制或 禁止臺 灣 地 區 銀行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金融業務 往
來。
第十條 臺 灣 地 區 銀行 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,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 許可在
大 陸 地 區 設立代 表 人辦事 且申請 處 : 前 3 年未有 重 大 違 規 情 事。
法、健全經營,
一、
守
二、
三、 申請 近 前一年 年自有資本與 度 資產與 淨值 在國內銀行 比率達 排 名前 8% 10 以上。 名以內。
最
性資產之
半
風險
四、 具 備國 際 金融業務 專 業知 識 及經 驗 。
五、已在 臺 灣 地 區 以外國家或地 區 設立分支機構。
主管機關得 審酌 銀行服務 大 陸 臺 商客 戶 之 實際需 要及 臺 灣 地 區
銀行在 大 陸 地 區 之分 布 情形 ,許可銀行 赴 大 陸 特定地 區 設立代
表 人辦事 處 ,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。
臺 灣 地 區 金融 控 股公 司 及銀行之 海 外 子 銀行, 符 合第 1 項第 1
款及第 3 款規定者,得由金融 控 股公 司 、銀行向主管機關 申請
銀行為前條第
第十一條 許可在 臺 灣 大 陸 地 區 設立代 表 人辦事 項或第 處 。 項規定之 申請 ,應 填 具申
地
區
2
1
請書 ,並 檢附 下列 文 件:
一、可行性 研究 報 告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