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14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P. 614

606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4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第
           第七條  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及第
                   區 及  大  陸 地 區 貨幣以外之幣別為限。  5  條規定之業務,其使用之幣別,以      臺  灣  地
           第八條 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               往 來之  臺 灣 地 區  銀行  海 外分支機構、
                   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、指定銀行及中              華 郵 政股  份 有限公    司 ,應定

                   期 將 辦理   情形  彙 報  總 行 轉 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          查 。
           第九條  主管機關為         維持  國內金融    市 場 穩  定之  必 要,得報   請  行政  院 核定
                   後 ,限制或     禁止臺   灣 地 區  銀行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金融業務               往

                   來。
           第十條     臺 灣  地 區 銀行  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,得向主管機關                申請  許可在

                   大 陸 地  區 設立代   表  人辦事  且申請 處  :   前  3  年未有  重  大  違  規  情  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、健全經營,
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守
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
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   申請 近  前一年 年自有資本與  度  資產與  淨值  在國內銀行  比率達  排  名前  8%  10 以上。 名以內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性資產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風險
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   具 備國  際 金融業務    專  業知  識 及經  驗 。
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已在     臺 灣 地  區 以外國家或地     區 設立分支機構。
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機關得      審酌  銀行服務    大 陸 臺 商客  戶 之 實際需   要及   臺 灣 地 區
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在    大 陸 地  區 之分  布 情形  ,許可銀行    赴 大  陸 特定地   區 設立代
                   表 人辦事    處 ,不受前項第      2  款規定之限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臺 灣  地 區 金融  控  股公  司 及銀行之   海 外  子 銀行,  符  合第  1  項第  1
                   款及第    3  款規定者,得由金融        控 股公  司  、銀行向主管機關        申請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為前條第
           第十一條    許可在 臺 灣  大  陸  地  區  設立代  表  人辦事 項或第  處  。    項規定之  申請  ,應  填 具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請書   ,並  檢附  下列  文 件: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可行性      研究  報 告 。
   609   610   611   612   613   614   615   616   617   618   619