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59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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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    551




                   行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件相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明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辦理:
                   准  函  確  認申  報  書  記載事項與 符後  , 始  該  筆  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、核
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公   司  、行  號 、  團體  及  個 人 出口  貨 品 或對  非 居 住 民  提供  勞 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 入 之匯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公   司  、行  號 、  團體  及  個 人進  口  貨 品 或公  司 、行  號  及 團體  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 非 居  住 民 提供  勞 務支  出 之匯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公   司 、行   號每  年  累積  結 購 或  結 售 金額未超過    5  千萬  美 元 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;    團體  、 個  人 每 年 累積  結 購 或 結 售 金額未超過     5  百 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美 元 之匯款。

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  非 居  外  民 每 筆  結 購 或  結 售 金額未超過  入  款項辦理  萬 美 元  結  售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匯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華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但
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實書
                   式辦理   新臺  款及第 幣 結 匯者,以銀行業  款  出  、進  口  貨 掣  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  出 、進  口 結 匯證  跟  單方 ,
                   視同申   報 書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本辦法所稱      非 居 住  民 , 係 指未  領 有  臺 灣 地 區  居留  證或外  僑居留
                   證,或   領 有相關    居留  證但證載有     效 期限未   滿  1  年之  非 中 華民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國 民  ,或未在中     華民   國 境  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         司  、行  號  、 團
                   體 ,或未經中      華民  國政府   認 許之  非 中 華民  國法人。
           第五條     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,          申  報義務人應    檢附  與  該 筆 外匯收支或交
                   易有關合約、核准         函 等 證明  文 件,經銀行業      確 認 與 申  報 書 記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結
                   事項相
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公   司 、行  ,  始  得辦理 筆  結  新臺  幣 達  匯: 百    萬 美 元 以上之匯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金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  團體  、  個 人 每 筆  結 匯金額  達  50  萬 美 元  以上之匯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之匯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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