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59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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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551
行業
文
件相
等
證明
得辦理:
准 函 確 認申 報 書 記載事項與 符後 , 始 該 筆 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、核
一、公 司 、行 號 、 團體 及 個 人 出口 貨 品 或對 非 居 住 民 提供 勞 務
收 入 之匯款。
二、公 司 、行 號 、 團體 及 個 人進 口 貨 品 或公 司 、行 號 及 團體 償
付 非 居 住 民 提供 勞 務支 出 之匯款。
三、公 司 、行 號每 年 累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額未超過 5 千萬 美 元 之
匯款; 團體 、 個 人 每 年 累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額未超過 5 百 萬
美 元 之匯款。
四、 非 居 外 民 每 筆 結 購 或 結 售 金額未超過 入 款項辦理 萬 美 元 結 售 。
住
之匯款。
10
非
境
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
華民
中
但
前項第
2
品
1
發之
實書
式辦理 新臺 款及第 幣 結 匯者,以銀行業 款 出 、進 口 貨 掣 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 出 、進 口 結 匯證 跟 單方 ,
視同申 報 書 。
本辦法所稱 非 居 住 民 , 係 指未 領 有 臺 灣 地 區 居留 證或外 僑居留
證,或 領 有相關 居留 證但證載有 效 期限未 滿 1 年之 非 中 華民 國
國 民 ,或未在中 華民 國 境 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 司 、行 號 、 團
體 ,或未經中 華民 國政府 認 許之 非 中 華民 國法人。
第五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, 申 報義務人應 檢附 與 該 筆 外匯收支或交
易有關合約、核准 函 等 證明 文 件,經銀行業 確 認 與 申 報 書 記載
符後
結
事項相
一、公 司 、行 , 始 得辦理 筆 結 新臺 幣 達 匯: 百 萬 美 元 以上之匯款。
匯金額
號每
1
二、 團體 、 個 人 每 筆 結 匯金額 達 50 萬 美 元 以上之匯款。
三、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之匯款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