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69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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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章 罰則       461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章  罰則



            (  違 法經營銀行專屬業務之      處罰  )
           第一  百 二十五條       違 反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三             年以   上十  年以  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期  徒 刑  ,得  併  科新  臺幣一  千  萬元以   上二  億  元以  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罰  金。其  犯罪   所得  達 新  臺幣一   億  元以  上者,處七     年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  上有期  徒  刑 ,得  併 科新  臺幣二    千 五  百  萬元以  上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億 元以  下 罰 金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營銀行     間  資金  移  轉  帳務  清算  之金融資    訊  服務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,  罰  。               而 擅  自營業者,依前項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主管機關許可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處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93.2.4. 法人  犯  前二項之  罪 )   者,處  罰  其行為負  責  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正條文
           【立法說明】
           一、  鑒 於非銀行     違 法 吸  金,除  侵  害 人 民 財產法益外,並對於         社 會 秩 序之

               安定  妨 礙 甚鉅   , 爰 提 高  罰金  刑 度為新臺   幣  1  千 萬元  以 上  2  億 元 以 下
               罰金。其    次  , 針 對 違  法 吸 金、  違 法辦理匯   兌 業務之金融     犯罪   而 言 ,
               行為人   犯罪   所 得 愈 高 ,對金融    秩  序之  危 害 通  尚 愈 大。  爰 於第  1  項 後

               段  增 訂 , 如  犯罪  所 得達  新臺  幣  1  億 元  以 上者  ,處  7  年以  上 有期  徒
               刑  , 得 併 科  新臺  幣  2  千  5  百 萬元  以 上  5  億 元  以 下 罰金。

           二、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
                   之報
               取得  謂  犯罪  酬  得包括: 前 述 變 得  犯罪 物 或財產  接  取得 上利  之財 益 等  或財產    上利  益、  因  犯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。
           三、  犯罪  所 得  之 計算  標準,例    如:依   犯罪  時、  犯罪  地之  市 價、或    當 時有
               價證券    (  股 票 、債券  等 )   之 市 值 … 等  ,可作為法  院 適用時之    參考 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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