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69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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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章 罰則 461
第八章 罰則
( 違 法經營銀行專屬業務之 處罰 )
第一 百 二十五條 違 反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三 年以 上十 年以 下
有期 徒 刑 ,得 併 科新 臺幣一 千 萬元以 上二 億 元以 下
罰 金。其 犯罪 所得 達 新 臺幣一 億 元以 上者,處七 年
以 上有期 徒 刑 ,得 併 科新 臺幣二 千 五 百 萬元以 上五
億 元以 下 罰 金。
經營銀行 間 資金 移 轉 帳務 清算 之金融資 訊 服務事
業, 罰 。 而 擅 自營業者,依前項規
未
經主管機關許可,
定處
(93.2.4. 法人 犯 前二項之 罪 ) 者,處 罰 其行為負 責 人。
修正條文
【立法說明】
一、 鑒 於非銀行 違 法 吸 金,除 侵 害 人 民 財產法益外,並對於 社 會 秩 序之
安定 妨 礙 甚鉅 , 爰 提 高 罰金 刑 度為新臺 幣 1 千 萬元 以 上 2 億 元 以 下
罰金。其 次 , 針 對 違 法 吸 金、 違 法辦理匯 兌 業務之金融 犯罪 而 言 ,
行為人 犯罪 所 得 愈 高 ,對金融 秩 序之 危 害 通 尚 愈 大。 爰 於第 1 項 後
段 增 訂 , 如 犯罪 所 得達 新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者 ,處 7 年以 上 有期 徒
刑 , 得 併 科 新臺 幣 2 千 5 百 萬元 以 上 5 億 元 以 下 罰金。
二、所
直
物
因
所
之
之報
取得 謂 犯罪 酬 得包括: 前 述 變 得 犯罪 物 或財產 接 取得 上利 之財 益 等 或財產 上利 益、 因 犯罪
、
。
三、 犯罪 所 得 之 計算 標準,例 如:依 犯罪 時、 犯罪 地之 市 價、或 當 時有
價證券 ( 股 票 、債券 等 ) 之 市 值 … 等 ,可作為法 院 適用時之 參考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