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11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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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商業銀行 403
三、銀行行使 抵押 權 取 得之 不動 產 再 處分 時 是 否取具鑑 價報 告 釋 疑 。
財政部證券 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 90.3.13. 台財證 第 107769 號函
主 旨 : 所 詢 因 行 使 抵 押 權 經 法 院 拍 賣 程序 而取得 之資產,並 隨 即 或於一
定期 間 內處分 者 , 得 否 以法 院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 代 鑑 價報告,
及自法 院 承受 之資產,其「事實發生日」之 認 定, 得 否 以產權 登
記日為準 乙 案 , 復 如 說明, 請 查 照 。
說明 : 二、有關銀行行 使 抵 押 權 經 法 院 拍 賣 程序 而取得 之資產,於 承受
或標 得該 筆 不動產之法 院 拍 定日 起算 3 個 月內 再 處分, 且
法 院 拍 定至 再 處分期 間 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 無 變動 者 , 得
以法 院 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 代 鑑 價報告。 另 自法 確 院 聲 明 承受 象
或標
之資產,其「事實發生日」應以足資
得
定交易對
為準。
孰
另
取得
或處分資產,
三、 及交易金額之日或接 股 票 公開發行公司 獲 法 院 核定文件之日 若已達 前者 「公開發行
公司 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」第 柒 之二點規定之標準
者 ,應 依該 要點規定 取 具 鑑 價報告 ;若未達 處理要點第 柒
之二點規定之標準 者 , 是否 取 具 鑑 價報告則 依 股 票 公開發
行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規定辦理。
處分期
四、金融機構合
限疑
機構原承受之
併
後
消
滅
0918010740
財政部 91.5.6. 土 地 台財融 字第 義。 號函
主 旨 : 關於 貴 行 概 括承受 ○○ 市 第 ○ 信用合作 社 及 ○○ 縣 ○○ 信用合作
社 後 , 該 二 家 信合 社因 行 使 抵 押 權 而取得 之 土 地, 未 於 取得 之日
起 4 年內處分, 是否 適用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等 相關疑 義 乙
案 , 復 如 說明, 請 查 照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