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於 10 年內補繳保險費及利息,就同意配偶免責,則互負連帶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繳納義務規定,將形同虛設。所以,勞保局仍應依相關規定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配偶催繳及裁處罰鍰,而無法以切結方式不予繳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另外,對於被保險人婚姻狀況改變,配偶連帶繳納義務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範圍應如何認定,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:「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險人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限期命被保險人之配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繳納保險費時,應向被保險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為之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此,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,於被保險人及其婚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係存續中之配偶間,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。換言之,現任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偶需負連帶繳納義務應僅限於本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保險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欠費,如為被保險人婚前或前段婚姻存續期間之欠費,因非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欠費,現任配偶當然無需負連帶繳納義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而被保險人離婚後,配偶之連帶繳納義務是否隨之消滅?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前述對於欠費者,勞保局得以書面通知繳納;如仍未繳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則以雙掛號書面限其配偶於 30 日內繳納。亦即當勞保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雙掛號書面限期之行政處分送達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時,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連帶繳納義務即已存在,且該行政處分不因被保險人事後離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而消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保險人配偶裁處之罰鍰,於離婚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後得否撤銷部分,亦有著前段相同的規定。勞保局以書面限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 (配偶)  後,即發生效力,該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配偶即不得以婚姻關係消滅為由,請求撤銷罰鍰。因為配偶遭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處之罰鍰,是其未於勞保局通知之繳納期限 30 日內為被保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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