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98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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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8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
消 滅 時 效 是 請求 權之不 行 使 連 續 達 於一定期間, 致 使相
對人 ( 被 請求 人 ) 得主 張拒絕履 行 抗辯 權的制 度 , 它 的立 意
在於 1. 法律對於長期 怠 於 行 使權利者 降 低 保護 ,以促使權
利人 儘 速 行 使; 2. 尊 重 現有之 狀 態 與 秩 序,以 免 久 遠 以前
存 在之權利 破壞 現實之 狀 態 。 消 滅 時 效 適用之對象為 債 權上
之 請求 權, 或 財產權有關的 請求 權, 至 於 身分 法上之 請求
權,除法律上有 特別 規定者外 ( 如 贍 養 費 請求 權 ) , 則 多不
適用, 但 是 已 登記 不動產的 物 上 請求 權, 依據 大法 官 會 議 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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字 第 107 號 及 第 164 號 解 釋 也 不適用 。
請求 權 消 滅 時 效 之長 短 隨 其 債 權 發 生之 原 因及 種類 而有
相當大的 差 異, 原 則 上 「請求 權,因十五年間不 行 使而 消
滅 。 但 法律所定期間 較 短 者, 依 其規定。 」 ( 第 125 條 ) , 故
所有授信案 件 ,不論有 擔保 、 無 擔保或 短 、中、長期 放 款 或
保 證,其本金 請求 權 都 是十五年, 至 於 徵 信 費 、 票 信 查 詢
費 、 手 續 費 、動用 費 等 亦 同, 且 依第 147 條規定 : 「 時 效 期
間,不得以法律 行 為加長 或 減 短 之。並不得 預 先 拋棄 時 效 之
利 益 。 」 故 十五年 已 是上 限 ,而 「 法律所定期間 較 短 者 」 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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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 票據 法 第 22 條前 3 項 , 即 墊 付票 款 、 票據 貼 現、 票據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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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 法 官 會議 釋 字第 107 號: 「已登記不 動 產所有人之 回 復請 求 權,無民法第
125 條 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。」 大 法 官 會議 釋 字第 164 號: 「已登記不 動 產
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 請 求 權,不在本院 釋 字第 107 號解 釋範圍 之內,但依其
性質,亦無民法第 125 條 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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票 據上之權利,對 匯票承兌 人及本 票 發 票 人,自到 期 日 起算 ;見 票 即付之
本 票 ,自發 票 日 起算 ; 三 年 間 不行使,因時效而 消滅 。對支 票 發 票 人自發
票 日 起算 ,一年 間 不行使,因時效而 消滅 。 匯票 、本 票 之 執票 人,對前 手
之 追索 權,自 作 成 拒絕證 書日 起算 ,一年 間 不行使,因時效而 消滅 。支 票
之 執票 人,對前 手 之 追索 權, 四個 月 間 不行使,因時效而 消滅 。其 免 除 作
成 拒絕證 書者, 匯票 、本 票 自到 期 日 起算 ;支 票 自 提 示日 起算 。 匯票 、本
票 之 背 書人,對於前 手 之 追索 權,自為清償之日或 被訴 之日 起算 , 六個 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