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93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P. 93

Lesson 8   期日、期間、期限與條件         83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旦  一般  貸  款契約  發  生是  類  條  款 所 明訂  之  情  事時,  債 權人  即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  貸  款  提  前 到 期,  借款  人須立  即 償還  本金及    已發  生之利    息  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加  速  條  款  通常  列  有以  下九項  事  由  : 1.   任何一  宗  債  務不  依  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清  償  本金時;   2.   依  破  產法  聲  請 和解、  聲  請  宣  告  破  產、  聲  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  司重  整  、經  票據交   換  所通知  拒絕   往來、    停  止  營  業,  清 理  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時;   3.   依  約  定  原  負  有  提  供  擔保  之義務而不  提  供  時;  4.   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死亡  而其   繼  承人  聲明  為  限  定  繼  承  或 拋棄  繼  承時;  5.   因  刑  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而受  沒收   主要財產之      宣  告  時;  6.   任何一  宗  債  務不  依  約  付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時;  7.   擔保物  被  查  封  或擔保物   滅失  、  價值  減  少或  不  敷  擔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債  權時;   8.   借款  人對金融業者所       負債   務,其實     際  資金用   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  該  業者  核  定用  途  不  符  時;  9.   受  強  制  執  行或  假扣押  、  假  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或  其他  保  全 處 分  ,  致  金融業者有不能受        償  之  虞  者。當然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除了以上    九  種 加 速  條  款  事  由  外,  債 權人  倘  確有  保  全 債 權之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要,  也可  以與   借款  人  個別  議  定加  列 他  種  事  由  ;  但  是,  債 權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也可  以不主    張 加 速  條  款  ,而容  許貸  款契約    繼  續  有  效 。案例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林  國  棟  被 銀行催  繳  一筆  還  沒到  期的  消  費  者  貸  款  , 原 因是  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  說他信用不     良 ,所以    依據  借款契約     提  前  到  期,正是加    速 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  的  情  形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  件既  然 繫 於 未  來不  可  確定之事實,所以,若以人為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的  方  式使其事實     發  生  或  以  非 自 然之外  力方  式  妨礙  其事實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  生,  都  與條  件 之本質有    違  背 ,因此,民法       特別  設下   規定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  意  圖  影響  事實  發  生  或  不  發  生者,  給予  其  意  圖  相  反  之  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果  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  附 條  件  之法律  行  為當事人,於條      件 成  否  未 定前,若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 損害   相對人因條      件  成就所應得利       益  之  行  為者,  負
   88   89   90   91   92   93   94   95   96   97   9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