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14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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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4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
二 信 商 銀當然可以不 同意 ,最高 法院 23 年上 字第 224 號 判
例就 說:「 民法第 318 條 第 1 項但 書 之規定,不 過認法院 有
斟 酌 債 務人 境 況, 許 其分期 給付或 緩 期 清 償 之 職 權, 非認 債
務人有要 求分期 給付或 緩 期 清 償 之權 利 。」但該項但 書及第
2 項又規定:「 法院 得 斟 酌 債 務人之 境 況, 許 其 於 無 甚害 於
債 權人 利 益之相當 期限內 , 分期 給付,或 緩 期 清 償 。 法院 許
為 分期 給付者, 債 務人一 期 遲 延 給付時, 債 權人得請 求全部
清 償 。給付不可 分 者, 法院 得 比照第 一項但 書 之規定, 許 其
緩 期 清 償 。」這 裡 雖 說 法院 才能 許 可 分期 給付或 緩 期 清 償 ,
然而當 事 人間 如 果 合意亦無 不可,只是在 法院 許 可下, 債 務
人 若 一 期 遲 延 給付時, 債 權人得請 求全部 清 償 ,而在當 事 人
合意 時, 除非 契約有 明 定, 否 則不能準用, 案 例 一 中 二 信 商
銀 同意 林 金標 分五 年 攤 還 本金,每 月 一 期 ,但 林 金標 依 約 履
行了 半 年, 即 開 始 出 現延 滯 , 經 二 信 商 銀一 再 催 告 仍 置 之不
理, 二 信 商 銀遂要 求 林 金標一次 清 償全部 本金, 既 有契約為
據 , 即屬合 理。 另 關 於費用 部分如 匯 費、 郵 資 、手 續 費等,
第 317 條已 明確 規定:「 清 償 債 務之費用, 除法律另 有規定
或契約 另 有訂定 外 ,由 債 務人 負 擔 。但因 債 權人 變 更 住 所 或
其 他行為, 致增 加 清 償 費用者, 其增 加之費用,由 債 權人 負
擔 。」
2. 清償地
即 債 務 履 行的地 點 , 依第 314 條:「 清 償 地, 除法律另
有規定或契約 另 有訂定,或 另 有 習慣 ,或得 依 債 之 性 質 或 其
他情 形 決 定者 外 ,應 依 左 列 各 款 之規定:一、以給付 特 定 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