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14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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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4   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   36  堂課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信 商 銀當然可以不        同意  ,最高    法院   23  年上  字第   224  號 判

                     例就  說:「    民法第    318  條  第  1  項但  書  之規定,不   過認法院    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斟 酌 債  務人  境  況,  許 其分期    給付或   緩 期  清 償  之  職  權,  非認  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務人有要     求分期   給付或    緩  期  清  償  之權  利 。」但該項但     書及第

                     2  項又規定:「      法院   得 斟  酌  債  務人之  境 況,  許  其  於  無  甚害  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債 權人   利  益之相當    期限內   ,  分期  給付,或     緩  期  清  償  。  法院  許

                     為 分期   給付者,    債  務人一   期  遲  延  給付時,   債  權人得請    求全部
                     清 償 。給付不可      分  者,  法院   得  比照第  一項但    書  之規定,    許 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緩 期 清  償  。」這  裡  雖 說 法院   才能  許  可 分期  給付或    緩  期  清  償 ,
                     然而當    事  人間  如  果 合意亦無    不可,只是在       法院  許  可下,   債 務

                     人 若  一  期  遲  延  給付時,  債  權人得請   求全部    清  償  ,而在當   事 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合意  時,   除非  契約有    明 定,   否  則不能準用,      案  例  一  中  二  信 商

                     銀 同意   林  金標  分五  年 攤 還  本金,每    月 一  期 ,但  林  金標  依  約 履
                     行了  半  年,  即  開  始 出 現延  滯  ,  經  二  信 商 銀一  再  催  告  仍  置  之不
                     理,  二  信  商  銀遂要  求 林 金標一次     清  償全部   本金,    既  有契約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據 ,  即屬合   理。  另  關 於費用    部分如   匯 費、   郵  資  、手  續  費等,

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317  條已  明確  規定:「    清  償  債  務之費用,    除法律另     有規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或契約    另  有訂定  外  ,由  債  務人  負  擔  。但因  債  權人  變  更  住  所 或

                     其 他行為,     致增  加  清 償 費用者,     其增  加之費用,由        債  權人  負
                     擔 。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  清償地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即 債  務  履  行的地  點  , 依第  314  條:「   清  償  地,  除法律另
                     有規定或契約       另  有訂定,或      另  有  習慣  ,或得  依  債  之  性  質  或 其

                     他情  形  決  定者  外  ,應  依 左  列  各  款  之規定:一、以給付       特  定 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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