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28 - 信託課稅實務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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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16 信託課稅實務
為 專 業機構法人或 具 有相 當 財 力 客戶 量身 訂 做 基金商品,投資者的條 件 如
下:
1. 法人或機構
(1) 銀行業、 票 券業、信託業、保險業、證券業、金融 控股 公司。
(2) 其 他 經行 政 院 金融 監 督 管 理委員 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。
2. 個人:
(1) 淨 資產 大 於 1,000 萬元 或與配 偶 資產合 計大 於 1,500 萬元 。
(2) 年所得 大 於 150 萬元 或與配 偶 年 度平均 所得 大 於 200 萬元 。
依有價證券交 易 所得 計 入 個 人基本所得額 查 核 辦 法第 5 條規定:「私
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 憑 證持有人,向證券投資信託 事 業 申請買回 其
受益 憑 證時,應以 買回 價格, 減 除 原始 取得成本及 必 要 費 用後之 餘 額為所
得額。」 計 算 公式如下:證券交 易 所得 = 買回 價格 - 原始 取得成本及 必 要
費 用
1. 收入之認列原則
已 提供 或已 查 得 買回 價者, 按 交 易 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計 算 收 入。
提供 規定:「 者依有價證券交 個 人 從事 易 所得 計 入 個 人基本所得額 易 查 核 辦 法第 申報 9 條第 易
未
款
,未依法
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
交
2
所得,或未
規定之有價證券者,
算
淨
2 條第 2 款 提供 實際成交價格者,應依下 按 轉讓日之基金 列 方式 計 算 其 收 入: 2. 計 屬第 其
資產價值,
收 入;其屬受益人 請求 證券投資信託 事 業 買回 受益 憑 證者,應依契約
約定之 買回 價格核 算 規定, 計 算 其 收 入。 」
2. 成本之認列原則
依有價證券交 易 所得 計 入 個 人基本所得額 查 核 辦 法第 11 條規定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