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28 - 信託課稅實務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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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16     信託課稅實務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 專  業機構法人或       具 有相   當 財 力  客戶  量身   訂 做  基金商品,投資者的條            件  如
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  法人或機構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1)   銀行業、  票 券業、信託業、保險業、證券業、金融                     控股   公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2)   其 他 經行  政 院 金融  監 督 管 理委員   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  個人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1)   淨 資產  大 於  1,000  萬元  或與配  偶 資產合   計大  於  1,500  萬元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2)   年所得  大 於  150  萬元  或與配  偶 年 度平均    所得  大 於  200  萬元 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有價證券交        易  所得  計 入 個  人基本所得額       查 核 辦 法第    5  條規定:「私
                     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               憑 證持有人,向證券投資信託                事  業 申請買回    其

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益   憑 證時,應以      買回   價格,   減  除 原始   取得成本及      必  要 費 用後之    餘 額為所
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額。」     計  算 公式如下:證券交          易 所得   = 買回  價格   -  原始  取得成本及      必  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費 用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  收入之認列原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  提供  或已   查 得 買回   價者,   按  交  易 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        計  算 收 入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供  規定:「  者依有價證券交  個  人  從事  易  所得  計  入 個  人基本所得額  易 查  核 辦  法第  申報  9  條第  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未依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得,或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定之有價證券者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條第  2  款 提供  實際成交價格者,應依下     按 轉讓日之基金  列  方式  計  算  其  收  入:  2.  計  屬第 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產價值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 入;其屬受益人         請求  證券投資信託        事 業 買回   受益   憑 證者,應依契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約定之   買回   價格核    算 規定,   計 算 其 收 入。    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  成本之認列原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有價證券交        易 所得  計 入 個 人基本所得額        查 核 辦 法第    11  條規定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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