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47 - 為信用把關-企業信用管理實務
P. 447

附錄 大陸信用體系建設介紹             439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令停  業整  頓  或  吊  銷其經營許可證;構成          犯罪  的,依法     追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 事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   十  七條  徵信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  外的其他主  體  造成損害的,應當依法  因  過 錯給  資訊主  擔民事責任。  體 或資訊主     體 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規定的,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  機構  違  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  令 改正  ; 情 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嚴 重的,處     十萬元   以  上  五  十萬元  以  下  罰款,並對    直 接負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主管人    員  和其他   直  接責任人    員  給  予  警 告,處三   萬元  以 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十萬元   以  下  罰款;  給  他人造成損      失  的,依法   承  擔 賠 償 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任;構成    犯罪  的,依法     追究  刑  事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   十  九條 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                    擅 自設立徵信機構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營徵信業務的,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令 其 停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止 非 法經營活動,       沒  收  違  法所得,並處     十萬元   以  上 一 百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以 下 罰款;對     直  接負責的主管人        員  和其他  直 接責任人     員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 予 警 告,並處三      萬元   以  上  三  十萬元  以 下 罰款;   給 他人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損  失 的,依法     承  擔  賠  償  責任;構成   犯罪  的,依法     追究  刑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責任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  六 十    條  信用資訊使用者      違 反本條例第三       十 八條的規定,對資訊主           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造成損害的,應        承 擔 賠 償 責任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章  附則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   十  一條  本條例實施前         已  經從事徵信業務的,應當在本條例實施                   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起    6  個 月 內  按 照本條例的規定       申請  經營許可證。未取得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營許可證的,不得           繼續  從事有關徵信業務。  經收集個人信用資訊的,應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徵信機構在本條例實施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
   442   443   444   445   446   447   448   449   450   451   452