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47 - 為信用把關-企業信用管理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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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錄 大陸信用體系建設介紹 439
令停 業整 頓 或 吊 銷其經營許可證;構成 犯罪 的,依法 追究
刑 事責任。
第五 十 七條 徵信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 外的其他主 體 造成損害的,應當依法 因 過 錯給 資訊主 擔民事責任。 體 或資訊主 體 以
承
八條
第五
金融
十
理規定的,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 機構 違 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 令 改正 ; 情 節
嚴 重的,處 十萬元 以 上 五 十萬元 以 下 罰款,並對 直 接負責
的主管人 員 和其他 直 接責任人 員 給 予 警 告,處三 萬元 以 上
三 十萬元 以 下 罰款; 給 他人造成損 失 的,依法 承 擔 賠 償 責
任;構成 犯罪 的,依法 追究 刑 事責任。
第五 十 九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擅 自設立徵信機構或
經營徵信業務的,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 令 其 停
止 非 法經營活動, 沒 收 違 法所得,並處 十萬元 以 上 一 百萬
元 以 下 罰款;對 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 和其他 直 接責任人 員
給 予 警 告,並處三 萬元 以 上 三 十萬元 以 下 罰款; 給 他人造
成損 失 的,依法 承 擔 賠 償 責任;構成 犯罪 的,依法 追究 刑
事責任。
第 六 十 條 信用資訊使用者 違 反本條例第三 十 八條的規定,對資訊主 體
造成損害的,應 承 擔 賠 償 責任。
第九章 附則
第六 十 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 已 經從事徵信業務的,應當在本條例實施 之
日起 6 個 月 內 按 照本條例的規定 申請 經營許可證。未取得
經營許可證的,不得 繼續 從事有關徵信業務。 經收集個人信用資訊的,應當
已
徵信機構在本條例實施前
二條
第六
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