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9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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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為發票人談票據



                  核  驗 。
              註:本章節所未述及票據法所規定之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,

                  例如表明票據種類之文字、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、無條件
                  支付之委託、支票付款地等,已經付款銀行印妥於核發之
                  空白票據上,發票人可不必再予記載。










           一、  委託   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發票人,應負下列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任 :
                1.   付款銀行拒絕付款       時  ,發票人對      執 票人應依票據法之規
                  定,負付款責       任 。

                2.   發票人拒絕付款     時  , 執 票人得   聲  請法  院裁  定准   予強  制  執 行
                  (  ※ 80)  ,亦得依  起訴  或 聲  請發支付  命 令  等程  序 追 償 。
           二、支票發票人應負下列責             任 :

                1.   於付款提示   期 限內,不得     撤 銷付款    委託   (  ※ 57  ~ 59)  。
                2.   付款銀行拒絕付款      時,發票人應將票款          償還  予執  票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發票人拒絕
                3.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償還
                  等程  序  追 償  。    時  ,  執  票人得依  起訴  、或  聲  請發支付   命  令
           三 、簽發支票或       委託  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,                因 下列情事    退
                票,發票人應設法依規定辦理                清  償贖回   註  記手續     (  ※  62  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
                68) 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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