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46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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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篇 票據法與催收
付款之提示,有 同 一效 力 。
2. 遵 期作成 拒絕 證書:金融業者所徵提之借款本票,均 印 有
免除 作成 拒絕 證書之 字句 ;而交 換退 票支票之 退 票理由
單 , 視 同拒絕 證書,故不 予 討論。
(二) 追索 權之行使:票據不 獲 付款時。
六、追索權之喪失
(一) 絕 對 喪失
1. 不 遵守 法定期 限 :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 限 內為行使或保
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,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 權 ( 票 104 第
一 項 ) 。須注意者為「前手」不 包括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
人。
2. 消 滅 時效完成:規定在票 22 條 ( 省 略 對匯票之規定 )
第一 項 :票據上之權利,對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日 起 算 ;
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日 起 算 ,三 年間 不行使,因時效
而
因時效而 消 滅 ;對支票發票人,自發票日 滅 。 起 算 ,一 年間 不行使,
消
第二 項 :本票之執票人,對前手之 追索 權,其 免除 作成 拒
絕 證書者,自到期日 起 算 ,一 年間 不行使,因時效而 消
滅 。支票之執票人,對前手之 追索 權, ( 其 免除 作成 拒絕 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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書者 ) 自提示日 起 算 , 四 個 月間 不行使,因時效而 消 滅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