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46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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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篇 票據法與催收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款之提示,有        同  一效  力 。
                 2.   遵 期作成  拒絕  證書:金融業者所徵提之借款本票,均                    印  有

                    免除  作成   拒絕  證書之    字句   ;而交    換退  票支票之      退  票理由
                    單 ,  視 同拒絕   證書,故不     予 討論。

             (二)    追索  權之行使:票據不         獲  付款時。


             六、追索權之喪失


             (一)    絕 對 喪失

                 1.   不 遵守  法定期  限 :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             限  內為行使或保

                   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,對於前手                 喪失追索     權   (  票  104  第
                    一 項 )  。須注意者為「前手」不           包括 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
                    人。
                 2.   消 滅  時效完成:規定在票        22  條  (  省 略 對匯票之規定    )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  項  :票據上之權利,對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  算  ;
                    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日              起 算 ,三   年間  不行使,因時效
                    而

                    因時效而  消  滅  ;對支票發票人,自發票日  滅 。    起  算  ,一  年間  不行使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
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  項  :本票之執票人,對前手之              追索  權,其    免除  作成   拒
                    絕  證書者,自到期日         起  算  ,一  年間  不行使,因時效而           消
                    滅  。支票之執票人,對前手之             追索  權,   (  其  免除  作成  拒絕  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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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書者  )   自提示日  起 算  ,  四 個 月間  不行使,因時效而         消 滅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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