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2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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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貳篇 票據問題
Q 80 :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 時,有何 簡便 方法?
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
( 票 123) 。此種方法與一 般 民 事 訴 訟比較 ,對執票人 較 為便利。例
如,執票人依一 般 民 事 訴 訟 起訴時,須 繳 交按請求之金 額 「自 百
分 之 零點六 起 至 百 分 之一, 最 低 新 台 幣 壹仟 元 」 計算 之訴 訟 費
用;但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所須 繳 交之 費 用,按其請求之金 額計
算 , 目 前 最 低 者為 新 臺幣五 百 元 , 最高 為 新 臺幣五 千 元 。 又 一 般
民
之效。 事 訴 訟必 須經 言 詞 辯 論, 較 為 費 時;聲請裁定則否,能收 迅 速
定
強
許
Q 81 :本票執票人 人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聲 請法院 裁 爭 執時,應如何 可對發票人 救濟 制執行,如發票
?
此項裁定,法院 僅 依非訴 訟事 件 程 序 ,以 審 查 強制執行 許 可與
否,並無 確 定 實 體上法律關 係 存否之效力, 故 如發票人 就 票據債
台 抗
務之存否有
確認
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
爭
解
決
(
之訴以資
76) 。 又 如發票人主 張 本票 係偽造 、 變造 者,應於 接到 裁定後二十
日 之不 變 期 間 內,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 之訴 ( 非 訟事
件法第 195 條第一項 ) ,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,聲明 異
議 ,以資 救濟 。此時執行法院應 停 止 強制執行,但得依執票人聲
請, 許 其提供 相 當擔保, 繼 續強制執行,亦得依發票人聲請, 許
其提供 相 當擔保, 停 止 強制執行 ( 非 訟事 件法 195 第二項 )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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