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0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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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貳篇 票據問題
Q 76 :票據之付款請 求權罹 於時效而 消滅 時,有何 補救 方法?
票據上之債權,雖依本法 ( 票據法 ) 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 而 消
滅 ,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 兌 人,於其所受利 益 之限 度 ,得請求
償還 ( 票 22 第 四 項 ) ,此 稱 之為「利 益 償還請求權」。例如支票
之時效期 間 ,為發票 日 起一年, 逾 期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償還票
款時,發票人得主 張 時效 抗辯 。惟此時 若 能證明發票人因簽發票
據受有利 益 時,執票人即可於其 ( 發票人 ) 所受利 益 之限 度 內請
求償還,但此項請求權不得向背書人或本票保證人等行使。例如
甲 經由 乙 介紹 向 丙 借款,簽發 面 額新 臺幣五萬元 之支票一 張 交
丙 , 丙 將新 臺幣五萬元 之現款交 甲 ,當時 乙 在 場 , 丙 提示 退 票,
逾 一年始予請求,此時 丙 可 基 於借 貸 關 係 ,請求 甲 返還借款。如
丙 於 到 期 日 前 將該 支票轉讓 丁 , 丁 提示 遭退 票, 逾 一年後始 擬 請
求,此時 丁 必 須證明 甲從 丙 處 享 有利 益 ,即獲得現款 五萬元 。惟
因 難 予 舉 證發票人受有利 益 , 故 執票人 仍 應 把握 票據時效 遵 期提
示,以保權 益 。
Q 77 :票據不 獲兌 付 要 提 起 民事 訴訟 時,定管 轄 法院之 標準 為
何?
執票人於票據不獲 兌 付時,可 任 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或票據債務
人住所、主 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。例如支票發票
人 甲 住台 東 ,簽發以台 灣 銀行 高 雄 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乙 紙 交住
在台 南 之 乙 時,經提示 退 票, 乙 得向 高 雄 地方法院起訴,亦得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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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 東 地方法院起訴。 ( 民 事 訴 訟 法第 1 、 2 、 13 條參照 )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