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0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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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貳篇 票據問題



             Q 76  :票據之付款請      求權罹    於時效而     消滅  時,有何    補救   方法?

             票據上之債權,雖依本法                (  票據法  )   因時效或手續之       欠缺  而  消
             滅  ,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           承  兌  人,於其所受利      益 之限   度 ,得請求
             償還    (  票  22  第  四  項 ) ,此  稱  之為「利  益 償還請求權」。例如支票

             之時效期     間 ,為發票     日  起一年,    逾 期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償還票
             款時,發票人得主          張  時效  抗辯  。惟此時     若 能證明發票人因簽發票
             據受有利     益  時,執票人即可於其           (  發票人  )   所受利  益  之限  度  內請

             求償還,但此項請求權不得向背書人或本票保證人等行使。例如
             甲  經由  乙  介紹  向  丙  借款,簽發     面  額新  臺幣五萬元      之支票一     張  交
             丙  , 丙 將新  臺幣五萬元      之現款交     甲 ,當時    乙 在 場 ,  丙 提示  退  票,

             逾  一年始予請求,此時          丙  可  基  於借  貸 關 係 ,請求  甲  返還借款。如
             丙  於 到 期 日 前  將該  支票轉讓     丁  ,  丁 提示  遭退  票,  逾 一年後始    擬  請
             求,此時     丁 必  須證明   甲從   丙  處  享  有利  益 ,即獲得現款     五萬元   。惟
             因  難 予 舉 證發票人受有利         益  ,  故  執票人  仍 應 把握  票據時效    遵  期提

             示,以保權      益 。

             Q 77  :票據不    獲兌  付  要  提  起  民事  訴訟  時,定管    轄  法院之   標準   為
                    何?
             執票人於票據不獲          兌  付時,可    任  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或票據債務

             人住所、主      事 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。例如支票發票
             人  甲 住台  東 ,簽發以台      灣  銀行  高  雄 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        乙  紙  交住

             在台   南 之 乙 時,經提示      退  票,  乙  得向  高 雄 地方法院起訴,亦得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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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台  東 地方法院起訴。        ( 民 事 訴 訟  法第  1 、 2 、 13  條參照  )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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