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54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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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貳篇 票據問題
提示 三 次 ,均 遭 受存款不 足 理由 退 票,亦不 致構 成 拒絕 往來處
分 。依 目 前金融機 構 之 實 務處理,在第二 次 退 票起便使用 四 聯 式
之「 同 一支票存款不 足重 行提示記 錄單 」,與第一 次 使用之存款
不 足退 票 單 有所 區分 。
:支票存款戶在
Q 62
者,票據交換所將為 各地 金融業者所設帳戶,有 往來戶之註記 ( 參閱 下列情形 支票存款戶 之一
拒絕
票 信狀況 須 知第十四點 )
1. 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 足 理由 退 票未經清償註記 達三張 者。
2. 一年以內發生發票人簽 章 不 符 理由 退 票未經清償註記 達三張
者。
擅
3.
一年以內發生
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理由
未經清償註記 達三張 自 指 者。 退 票
4. 因使用票據 涉及 犯 罪 ,經 判刑確 定並通知票據交 換 所 總分 所
者。
前 述 拒絕 往來戶之註記, 新 台 幣 帳戶 及國 際 金融業務 分 行 (OBU)
外 幣 帳戶之 退 票,應 分 開 計算 。
另,對於 掛失 止 付 ( 含掛失 空白 票據 ) 理由 退 票之 案 件,票據 掛
失 止 付通知人因 偽 報 票據 遺失 經法院 判刑確 定者,予以通 報 拒絕
年
往來,列管 號函 三 ) 。 ( 中 央 銀行業務 局 90.10.16 臺 央 業字第
020043709
Q 63 : 拒絕 往來之期 間多 長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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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票據交 換 所為 拒絕 往來通 報 之 日 起 算三 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