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54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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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貳篇 票據問題



             提示   三 次  ,均  遭  受存款不    足  理由  退  票,亦不     致構  成 拒絕   往來處
             分  。依  目 前金融機     構  之  實  務處理,在第二      次 退 票起便使用      四  聯  式

             之「   同 一支票存款不       足重   行提示記    錄單   」,與第一      次 使用之存款
             不  足退  票 單 有所   區分  。

                  :支票存款戶在
             Q 62
                    者,票據交換所將為     各地  金融業者所設帳戶,有  往來戶之註記   (  參閱 下列情形 支票存款戶  之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拒絕
                    票 信狀況   須 知第十四點      )

             1.   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         足 理由  退  票未經清償註記       達三張    者。
             2.   一年以內發生發票人簽           章  不 符  理由  退 票未經清償註記        達三張

                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擅
             3.
                一年以內發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理由
                未經清償註記       達三張  自  指 者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退  票
             4.   因使用票據     涉及  犯 罪  ,經  判刑確    定並通知票據交         換  所  總分  所
                者。
             前  述 拒絕  往來戶之註記,        新 台 幣  帳戶  及國  際  金融業務    分 行  (OBU)

             外  幣 帳戶之   退 票,應    分 開  計算  。
             另,對於     掛失   止  付   (  含掛失  空白  票據  )   理由  退 票之  案  件,票據  掛
             失  止 付通知人因      偽  報  票據  遺失  經法院  判刑確    定者,予以通       報  拒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
             往來,列管      號函  三 ) 。     (  中  央  銀行業務  局  90.10.16  臺  央  業字第
             020043709

             Q 63  : 拒絕  往來之期   間多   長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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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自票據交     換 所為   拒絕  往來通   報 之  日  起 算三  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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