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07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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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票據喪失時之補救
書,向原簽發支票之 地區 支付處申請 補 發。
第 25 條
前 條 應 補 發之 國庫 支票,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 遺 失支票時
已 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 催 告 程 序者,依下列 規 定辦理 :
一、應
俟
日起
滿三
國庫
十 日後 法院 , 除 權 判決 發 宣告 該遺 失支票無效之 附 法院 , 判決
支票申請書,並
填具補
書,向原簽發支票之 地區 支付處申請 補 發。
二、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 催 告開始 後 ,提 供 原簽發支票
之 地區 支付處 認 可之擔保,並 填具補 發 國庫 支票申請
書,申請先行 補 發 國庫 支票,不能提 供 保 證 時,得申
請 該補 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。
前項之擔保,應以與支票金額等 值 之 現 金、票據或有 價 證
券 為限。票據或有 價 證券 之 市價低 於票 面 價值 時,應 按 市
價
( 二 ) 辦理 計算 掛 。 手 續 後 , 又 尋 獲 原支票時,應依「 國庫 支票 管 理
失
辦法」第
第 27 條 27 條規 定辦理。
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 國庫 支票,於申請 掛 失 止 付 後 , 尋 獲
原支票時,依下列 規 定辦理 :
一、 尚 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 催 告 程 序者,應向原受理 掛
失 止 付之 國庫 經辦行或 地區 支付處申請 取 消 止 付。
二、 已 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 催 告 程 序者,應先 取 得法院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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准 撤銷 公示 催 告 證件 ,並 檢附該 項 證件 向原受理 掛 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