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07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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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票據喪失時之補救



                  書,向原簽發支票之          地區  支付處申請      補  發。
                  第  25   條

                  前  條  應  補  發之  國庫  支票,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            遺  失支票時
                  已  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         催 告  程  序者,依下列      規 定辦理   :
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滿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庫
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日後  法院 ,  除  權  判決  發 宣告  該遺  失支票無效之  附  法院  , 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支票申請書,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具補
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,向原簽發支票之          地區  支付處申請      補 發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              催  告開始   後  ,提  供  原簽發支票
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 地區  支付處   認  可之擔保,並      填具補    發 國庫   支票申請
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,申請先行       補  發  國庫  支票,不能提      供 保 證  時,得申
                      請 該補  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。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之擔保,應以與支票金額等                值  之  現  金、票據或有     價 證

                  券  為限。票據或有       價 證券   之 市價低    於票  面  價值  時,應   按 市
                  價
            ( 二 )   辦理  計算 掛  。    手 續 後 , 又 尋 獲 原支票時,應依「  國庫   支票  管  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失
                  辦法」第
                  第  27   條 27    條規  定辦理。
                 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          國庫   支票,於申請       掛  失  止  付  後  ,  尋 獲

                  原支票時,依下列         規  定辦理   :
                  一、  尚 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            催  告  程  序者,應向原受理       掛
                      失 止 付之   國庫  經辦行或     地區  支付處申請      取 消 止  付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  已 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           催  告  程  序者,應先    取  得法院核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
                      准  撤銷  公示  催 告 證件   ,並  檢附該    項  證件  向原受理    掛  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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