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9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P. 59
第 1 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49
第二章
特殊目的信託
第一節
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特殊目的信託契約
第九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,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
列文件,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;其處理準
則,由主管機關定之:
一、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。
二、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。
三、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。如委任服務
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時,該委任契約書或其
他證明文件。
四、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。
五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。
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,
不得發行受益證券。
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
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,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。
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,並應將信
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,提供受託機構,不得有虛偽
或隱 匿 之情 事 。創始機構 違反 前項規定,對於受益證
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
損害
第 4 項同一關係企業之 範圍 ,適用公司法 ,應負 賠 償責任。 條之 1
369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