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9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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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 1  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     49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目的信託



               第一節
                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特殊目的信託契約
           第九條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,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列文件,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;其處理準

                     則,由主管機關定之: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。如委任服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時,該委任契約書或其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證明文件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,
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得發行受益證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,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,並應將信

                     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,提供受託機構,不得有虛偽
                     或隱  匿  之情  事  。創始機構      違反   前項規定,對於受益證
                     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損害
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4  項同一關係企業之         範圍   ,適用公司法  ,應負   賠  償責任。  條之  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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