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85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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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475
執
或申請核發營業
屆滿
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
當 理由,得申請 限 延 展 , 延 展 期 限 分別不得 照期 限 超 過 前, 個
如有
正
6
月 及 3 個 月 ,並以 各 一 次 為 限 ,未經核 准 延 展 者,財政部
得 廢 止 其 許 可 。
第 17 條 信託公司經核發營業 執 照後, 滿 6 個 月 尚未開 始 營業者,
財政部應 廢 止 其 設 立之 許 可 , 限 期 繳 銷 執 照,並 通 知 經濟
部。 但 有 正 當 理由經財政部核 准 者,得予 延 展 , 延 展 期 限
不得 超 過 6 個 月 ,並以一 次 為 限 。
第 18 條 財政部得 視國 內經濟、金融情形, 限制 信託公司之 增 設 。
第 18-1 條 依本條例規定並經財政部 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,其經營業務之範 許 可僅 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 圍 ,
以依本條例
前項信託公司,其實收資本額未 可 得辦理之業務為 限 。 臺幣 10 億 元者,
達新
受託管理及 處 分之信託財產總 餘 額,不得 超 過其 淨 值之
20 倍 。
前項 倍 數,財政部得 視 經濟、金融情 況 及實 際 需要 調 整
之。
第 19 條 財政部就 設 立信託公司之有關事 宜 ,得 隨時 派 員查核,並
得 令 申請 設 立信託公司者,於 限 期內提 出 必要之 文件 、資
料或 指 定人員前 來 說明。
財政部於 許 可設 立信託公司後,發現原申請事項有 虛偽 情
第
20
條
事,其情 節重 大者,得 撤銷 其 許 可 。
第 21 條 依本標 準 規定應 檢 具之申請 書件 ,其 格 式 由財政部 另 定之。
第 22 條 本標 準 自發 布日施 行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