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85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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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    錄    475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申請核發營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屆滿
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當  理由,得申請     限 延 展  ,  延  展  期  限  分別不得  照期  限 超  過  前, 個
                    如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
                    月 及  3  個  月  ,並以  各  一  次  為 限  ,未經核  准  延  展  者,財政部
                    得 廢  止  其  許 可  。
           第  17  條     信託公司經核發營業      執  照後,   滿  6  個  月 尚未開  始  營業者,
                    財政部應     廢  止  其  設  立之  許  可  ,  限  期  繳  銷  執  照,並  通  知  經濟
                    部。  但  有  正  當  理由經財政部核     准  者,得予    延  展  ,  延  展  期  限

                    不得  超  過  6  個  月  ,並以一  次 為  限  。
           第  18  條     財政部得  視國  內經濟、金融情形,         限制  信託公司之      增  設  。

           第  18-1  條  依本條例規定並經財政部 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,其經營業務之範  許 可僅  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  圍  ,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依本條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信託公司,其實收資本額未  可  得辦理之業務為  限  。     臺幣  10  億 元者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達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管理及      處  分之信託財產總       餘 額,不得     超  過其  淨  值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倍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   倍 數,財政部得       視 經濟、金融情       況 及實  際  需要  調  整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。
           第  19  條     財政部就  設  立信託公司之有關事         宜  ,得  隨時  派  員查核,並

                    得  令  申請  設  立信託公司者,於       限  期內提   出  必要之   文件  、資
                    料或  指  定人員前    來 說明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財政部於   許  可設  立信託公司後,發現原申請事項有                 虛偽   情
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20
                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事,其情    節重   大者,得    撤銷  其  許  可 。
           第  21  條     依本標  準  規定應  檢 具之申請  書件   ,其  格  式  由財政部   另  定之。
           第  22  條     本標  準  自發  布日施  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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