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61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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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 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251
兼
1
條
本條例第
16
第
項規定之財務報 營信託業務營業 36 條第 告 執照登 項規定之書表及第 載之所在地。 計師 查 核簽證。 92 條第 1 項、第 3
,應經
會
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執 行 完成 ,受託機構已依本條例第 36
條第 1 項規定 作成 計畫 執 行 完成 書表, 且 其內 容 足 以 涵 蓋
當 年 度 營業年 度終 了 書表,得 免作成當 年 度 營業年 度終 了
書表。
受託機構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執 行 完成當 年 度 4 月 底
前,已依本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作成 計畫 執 行 完成 書
容
表, 且 其內 1 年 足 以 涵 蓋前 度終 1 年 度 之營業年 度終 了 書表,得
前
了
書表。
度
之營業年
免作成
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信託或讓與資
第
17
條
產中之 擔 保 物 權,其 擔 保 標 的 物 附 有保險者,該創始機構
享 有該保險之 利 益 隨 同 擔 保 物 權信託 移 轉 或讓與 變更 為受
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,無 須 保險 契約當 事人之同意。
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 將 前項 移 轉通知 保險人。
第 18 條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 更 換 部 分資產、
將 資產 返 還 創始機構或 因 信用 增強 所為之資產 移 轉 ,適用
本條例第 38 條規定。
本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登 記規 費 , 指登 記 費 。
第
19
創始機構
條
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信託或讓與,檢具主管機關之 將 最 高 限額 抵 押 權所 擔 保之 債 權,依資產信託證
證明、 債 權額 決算 確定證明書及相關 契約 文件者,其最 高
限額 抵 押 權 即轉 為一 般 抵 押 權, 隨 同 移 轉予 受託機構或特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