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61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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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 1  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     251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兼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本條例第

              16
           第

                    項規定之財務報 營信託業務營業  36  條第  告  執照登 項規定之書表及第  載之所在地。 計師  查 核簽證。     92  條第  1  項、第  3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應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
                   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         執 行 完成   ,受託機構已依本條例第              36
                    條第   1  項規定   作成  計畫  執  行 完成  書表,   且  其內  容 足  以  涵  蓋
                    當  年  度  營業年  度終  了  書表,得   免作成當     年  度  營業年  度終   了
                    書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                執  行  完成當  年  度  4  月  底
                    前,已依本條例第          36  條第   1  項規定  作成   計畫  執  行 完成  書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容
                    表,  且  其內  1  年  足  以  涵  蓋前  度終 1  年  度  之營業年     度終  了 書表,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營業年
                    免作成
                   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信託或讓與資
           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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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產中之   擔  保  物  權,其  擔  保  標  的  物  附  有保險者,該創始機構
                    享  有該保險之     利  益  隨  同  擔  保  物  權信託  移  轉  或讓與  變更  為受
                    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,無             須  保險  契約當   事人之同意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             將  前項  移  轉通知  保險人。
           第  18  條    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                 更  換  部  分資產、
                    將  資產  返  還  創始機構或    因  信用  增強  所為之資產      移  轉  ,適用

                    本條例第     38  條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本條例第     38  條第  1  項第  2  款所稱  登  記規  費  , 指登  記 費 。

           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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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創始機構

                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信託或讓與,檢具主管機關之  將  最  高  限額  抵  押  權所  擔  保之  債  權,依資產信託證
                    證明、   債  權額  決算  確定證明書及相關          契約  文件者,其最        高
                    限額  抵  押  權  即轉  為一  般  抵  押  權,  隨  同  移  轉予  受託機構或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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