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53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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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外幣保證
名 稱 URDG458 ISP98 UCP600
項 目
2. 使用信用狀之銀 2. 在開立保證函 2. 提示須於擔保函
行所在 地 即為提 所在 地 。 (19) 所 表 明或本慣例
示之 地 ,信用狀 「 但如經所有 所規定之 地 方及
得於任何銀行使 當事人事先同 該 地 方任何 地點
用時,任何銀行 意, 仍 可另行 為之 (3.04 a) 。
2. 提示對 象 均為提示之 地 ; 約定提示 地
除開狀銀行以外
之提示 地 外,開 點 。 」
狀銀行之所在 地
亦 是 提示 地 。 (6.
d ii)
3. 未 規範 3. 未 規範。 3. 未表 明 向 簽發人
提示之 地 方, 則
向 簽發擔保函之
3. 未 規定提 營業所提示 (3.0
示對 象 或 4 b) ,保兌時, 未
地點 時 表 明提示 地 , 則
向 保兌人之營業
地 或簽發人提示
(3.0 4 c) 。
4. 包含一 份 或 多份 4. 於保證函有 效 4. 於簽發 後至 有 效
第 19-25 條所規 期 間 內為之。 期限 屆滿前 任何
定之 正 本運 送 單 (19) 時 間 。 (3.05 a)
據者,須由受 益
4. 有 效 時 間
人或其代 表 於本
之限 制 慣例所 敘 明之 裝
( 提示期
運日 後二十 一個
間 ) 。
曆 日內為提示,
惟 無論如何,提
示不得 遲 於信用
狀有 效 期限。
(14. c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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