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61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P. 461

託收業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





            二、託收銀行應注意事項

            (  一 )  繕  打託  收指示書應     避  免  錯誤  及  遺 漏  ,  尤  其是  交  付單據條

                   件   (D/A  、 D/P)  、 承  兌  交  單之期  限 或到期日、  幣別   及  金額
                   及其他    特別  條款,並應       注  意載明   適  用  URC522  之 文  字。

            (  二 )  不須審查單據,但         必  須  將 單據之種    類  及  份數  正確載明於
                   「  託  收指示書」上並確實點           數  ,否則其     將  不能就代收銀

                   行所收到單據之         型  式及  份數   表示  異  議  。  (URC522  第  12
                   條  b  項  )

            (  三  )原  則上,未得銀行          (  尤  其是代收銀行     )   之同意,不得對
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發送貨物,或以銀行為受貨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(URC522    第  10

                   條  )  ,因其會   使  代收銀行     涉入   擔  保提貨或      副  提單之   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之
                   理,而  /  出口商  使  代收銀行  之  債  權  債  務 角色  ,轉  故 變  為保  證  人或  涉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從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須得其事先之同
                   進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係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作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託
                   意,但海運提單受貨人欄倘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”
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託
            (四)    出口  託收 申請書上  收銀行應在提單背面背書。  客戶  指示作成  製 “拒絕  “to the order of     錄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書 ”,應予以照
                   【註:依據       URC522  第  24  條之規定,託收指示書對於拒
                   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有關之拒絕證書                    (  或其他代替之法律
                   程序  )   應予特別指示。
                   如無該項特別指示,就單據因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所作之

                   拒絕證書,與託收有關之銀行,無義務為之。】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1
   456   457   458   459   460   461   462   463   464   465   46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