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61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P. 461
託收業務
4
二、託收銀行應注意事項
( 一 ) 繕 打託 收指示書應 避 免 錯誤 及 遺 漏 , 尤 其是 交 付單據條
件 (D/A 、 D/P) 、 承 兌 交 單之期 限 或到期日、 幣別 及 金額
及其他 特別 條款,並應 注 意載明 適 用 URC522 之 文 字。
( 二 ) 不須審查單據,但 必 須 將 單據之種 類 及 份數 正確載明於
「 託 收指示書」上並確實點 數 ,否則其 將 不能就代收銀
行所收到單據之 型 式及 份數 表示 異 議 。 (URC522 第 12
條 b 項 )
( 三 )原 則上,未得銀行 ( 尤 其是代收銀行 ) 之同意,不得對
銀行發送貨物,或以銀行為受貨人 (URC522 第 10
條 ) ,因其會 使 代收銀行 涉入 擔 保提貨或 副 提單之 辦
代理之
理,而 / 出口商 使 代收銀行 之 債 權 債 務 角色 ,轉 故 變 為保 證 人或 涉入
從
交易
須得其事先之同
進
關係,
作為
託
意,但海運提單受貨人欄倘
收
,則
”
銀行
託
(四) 出口 託收 申請書上 收銀行應在提單背面背書。 客戶 指示作成 製 “拒絕 “to the order of 錄 。
證書 ”,應予以照
【註:依據 URC522 第 24 條之規定,託收指示書對於拒
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有關之拒絕證書 ( 或其他代替之法律
程序 ) 應予特別指示。
如無該項特別指示,就單據因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所作之
拒絕證書,與託收有關之銀行,無義務為之。】
45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