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11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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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押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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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則,審查非屬商業發            票  、運送單據或保        險  單據之單據,       將  依據

            第  21  條   (  註:  UCP600  為第  14  條  f  項  )   規定之條件。
                 倘信用狀規定其         使  用係在指定銀行         (Nominated Bank)   讓

            購,且須提示由無           法從  單據記載之       姓  名或簽   樣   (  由開狀銀行   留
            存  )   予以確認之簽發人簽發之            檢驗  證  明書,則指定銀行應於讓

            購前確定受益人之          誠  信   [  編註:即確實     做好  對受益人      (  出口商  )
            之  徵  信 調  查  ]  。

                 除信用狀含有所須之資料外,一                  “  有效  ”  之  檢驗  證  明書在提
            示後,    被  開狀銀行以其上所顯示之簽字不符為由拒絕,此為合

            理的。
                 依據信用狀之條款,           檢驗   證 明書未依開狀銀行所            存  檔 之指

            示簽署,則開狀銀行拒絕該單據是合理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;  簽字  將  依據開狀銀
            行  掌握  之相關資料        (  編註:指其    留存   之簽  樣  )   審查,信用狀對

            此規定係非       常  明確。   總  之,信用狀之開發,      準  銀行實 基  本上對於作成單 務  且不  被  國際
            據之指名之人並未確認,此不符國際標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認同,但是,指定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(ICC)
            商會
                   將使   其  承  受 風險  ,除非與受益人約定在單據之簽署  選擇  讓購此種信用狀,    錯誤
            其作為
            時   (  編註:亦即因此      被  開狀銀行拒付       ) ,其  將  擁  有對受益人之     追
            索權   。 ( 註  五  十  )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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