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11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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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押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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則,審查非屬商業發 票 、運送單據或保 險 單據之單據, 將 依據
第 21 條 ( 註: UCP600 為第 14 條 f 項 ) 規定之條件。
倘信用狀規定其 使 用係在指定銀行 (Nominated Bank) 讓
購,且須提示由無 法從 單據記載之 姓 名或簽 樣 ( 由開狀銀行 留
存 ) 予以確認之簽發人簽發之 檢驗 證 明書,則指定銀行應於讓
購前確定受益人之 誠 信 [ 編註:即確實 做好 對受益人 ( 出口商 )
之 徵 信 調 查 ] 。
除信用狀含有所須之資料外,一 “ 有效 ” 之 檢驗 證 明書在提
示後, 被 開狀銀行以其上所顯示之簽字不符為由拒絕,此為合
理的。
依據信用狀之條款, 檢驗 證 明書未依開狀銀行所 存 檔 之指
示簽署,則開狀銀行拒絕該單據是合理的 ; 簽字 將 依據開狀銀
行 掌握 之相關資料 ( 編註:指其 留存 之簽 樣 ) 審查,信用狀對
此規定係非 常 明確。 總 之,信用狀之開發, 準 銀行實 基 本上對於作成單 務 且不 被 國際
據之指名之人並未確認,此不符國際標
所認同,但是,指定銀行
(ICC)
商會
將使 其 承 受 風險 ,除非與受益人約定在單據之簽署 選擇 讓購此種信用狀, 錯誤
其作為
時 ( 編註:亦即因此 被 開狀銀行拒付 ) ,其 將 擁 有對受益人之 追
索權 。 ( 註 五 十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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