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73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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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押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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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(二)審查保險單據應注意事項

                 1.   倘信用狀要求保       險 單據    (Insurance Document)  ,則依據

                    UCP600   第  28  條  a  項之規定,可接受保         險  單,統保單
                    項下之保     險證   明書或   聲  明書。

                 2.   倘信用狀要求保       險 單   (Insurance Policy  ,參考  附  件三之
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八  ) ,則不得提示保      險證   明書   (Insurance Certificate  ,

                    參考   附 件三之十九      )   或  聲  明書   (Declaration)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【註:對於信用狀要求保險單時,是否得以提示保險證

                    明書乙事,雖然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規範,但部分學者
                    認為,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在理賠處理效率上,較保險

                    單差;即其雖與保險單之效力相同,但係屬代用保險單
                    據之性質,萬一發生索賠情事,該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

                    之持有人出面索賠時,因保險契約全文登載於統保單
                    上,須向要保人取得統保單方能辦理,故處理效率較

                    差。】
                    倘信用狀要求保          險證  明書或    聲  明書,以保      險  單代替者
                 3.
                    將  予接受。
                    【註:此為      UCP600  第  28  條  d  項之規定】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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