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73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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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押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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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審查保險單據應注意事項
1. 倘信用狀要求保 險 單據 (Insurance Document) ,則依據
UCP600 第 28 條 a 項之規定,可接受保 險 單,統保單
項下之保 險證 明書或 聲 明書。
2. 倘信用狀要求保 險 單 (Insurance Policy ,參考 附 件三之
十 八 ) ,則不得提示保 險證 明書 (Insurance Certificate ,
參考 附 件三之十九 ) 或 聲 明書 (Declaration) 。
【註:對於信用狀要求保險單時,是否得以提示保險證
明書乙事,雖然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規範,但部分學者
認為,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在理賠處理效率上,較保險
單差;即其雖與保險單之效力相同,但係屬代用保險單
據之性質,萬一發生索賠情事,該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
之持有人出面索賠時,因保險契約全文登載於統保單
上,須向要保人取得統保單方能辦理,故處理效率較
差。】
倘信用狀要求保 險證 明書或 聲 明書,以保 險 單代替者
3.
將 予接受。
【註:此為 UCP600 第 28 條 d 項之規定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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