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5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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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押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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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(二)審查商業發票之應注意事項


                 1.   商業發票須由信用狀之受益人簽發,倘信用狀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載  有
                    該受益人之地        址 ,則亦須標示其地          址 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【註   1  :依據   UCP600  第  18  條  a  項之規定,除信用狀另

                    有規定或第       38  條之規定外,須由信用狀標名之受益人簽
                    發,並以開狀申請人為抬頭人。】
                    【註    2 :依據   UCP600  第  14  條  j  項之規定,當受益人及

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地址顯示於任何所規定單據,該等地址不須與信

                    用狀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所               記載者一致,但須與信用狀
                    所提及之相關地址在同一國家,聯絡資料  )   規定為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之一部    (  電傳、電
                    話、電郵及類似者

                    分將不予理會,惟倘申請人地址及聯絡資料顯示於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規定之運送單據上之受貨人或被通知人資料並構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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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一部分時,則須依照信用狀所敘明。】  申請  人為  抬頭   人,倘信用狀        載  有該
                 2.
                    商業發票須以開狀


                 3.   開狀  申請  人之地   址  ,則亦須標示其地         址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商業發票貨物之說明,須與信用狀說明相符合。
                    【註   1  :依據   UCP600  第  18  條  c  項之規定,商業發票貨
                    物之說明,須與信用狀說明相符合。】

                    【註    2  :商業發票貨物之說明,須與信用狀說明相符
                    合,但無須如        “ 鏡影  ” 般翻製   (mirror image  ,註:即一字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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