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5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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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押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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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審查商業發票之應注意事項
1. 商業發票須由信用狀之受益人簽發,倘信用狀上 載 有
該受益人之地 址 ,則亦須標示其地 址 。
【註 1 :依據 UCP600 第 18 條 a 項之規定,除信用狀另
有規定或第 38 條之規定外,須由信用狀標名之受益人簽
發,並以開狀申請人為抬頭人。】
【註 2 :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j 項之規定,當受益人及
申請人地址顯示於任何所規定單據,該等地址不須與信
用狀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所 記載者一致,但須與信用狀
所提及之相關地址在同一國家,聯絡資料 ) 規定為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之一部 ( 電傳、電
話、電郵及類似者
分將不予理會,惟倘申請人地址及聯絡資料顯示於第
條規定之運送單據上之受貨人或被通知人資料並構成 19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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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一部分時,則須依照信用狀所敘明。】 申請 人為 抬頭 人,倘信用狀 載 有該
2.
商業發票須以開狀
3. 開狀 申請 人之地 址 ,則亦須標示其地 址 。
商業發票貨物之說明,須與信用狀說明相符合。
【註 1 :依據 UCP600 第 18 條 c 項之規定,商業發票貨
物之說明,須與信用狀說明相符合。】
【註 2 :商業發票貨物之說明,須與信用狀說明相符
合,但無須如 “ 鏡影 ” 般翻製 (mirror image ,註:即一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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