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09 - 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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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  錄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     辦  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,應依前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 注 意事   項 辦  理之。

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條            受託機構     運  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            進  行達主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關規定之一定金          額  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權利交易前,應          先洽請專      業  估  價者依不動產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動產 價  師  法規定  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  出具估  價報告書。  估  價  師  公會應  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之    估 價報告書     訂  定  估  價報告書  範 本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符  合  下列規定:  請專  業    估  價者  出具估  價報告書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  同  一  宗  交易金  額  達  新  臺幣  三  億元  以上者,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估  價者  位  以上之 在 同  專  業  估  價者  進  行  估  價。  若  專  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達百分之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期日價格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以上之     差異   ,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            估  價  師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        辦 理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交易契約成立日前            估  價者,其價格日期與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約成立日期不得        逾六 個月  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  專  業  估  價者及其   估  價人員應與交易       當事   人  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財務會計     準則   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              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質 關係人之情      事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其他不動產        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          事 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,應於契約生效日                     起  二日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定之方式      辦  理公告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三條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   運  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,應依                 據  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紀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決定  析  報告  作  成投資決定,交  紀錄  ,並應定期向  付執  行, 董  作  成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檢  討  報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投資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紀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議;投資決定      析  報告應  應  記載  分  析  基礎、 的之種類、數  根  據  及  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投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記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. 199  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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