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87 - 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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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  錄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冊 ,並   記載  下列   事  項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持有人之       姓名   或  名  稱、  住 所或  居 所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持有人所持有之資產基礎證券                  單位   總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資產基礎證券之           編  號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之             年  、 月 、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採電腦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補充  之。     業或機  器  處理者,前項資料得以             附  表

               第七節  資產之移轉與管理

            第八十三條            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,創始機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載  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讓期    間  內,  辦  理資產之    移轉   手  續,不得有      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延 或 虛偽   之行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資產之       移轉  ,其會計處理應符           合  一  般  公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計  原則 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創始機構依前二項規定             辦  理資產   移轉   ,並依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,                      推  定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償行為。
            第八十四條            特殊目的公司除所受讓之資產為依第四條第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第二款第四目之信託受益權外,應將受讓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之管理及處分,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代為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服務機構應將前項資產與其                 自  有財產分別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,其債權人對該資產不得為任                  何  之  請求  或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使其他權利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讓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,應定期收取該受讓資產之本金、或其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益、孳息及其他收益,提供監督機構                     轉  交資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礎證券持有人,並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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