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87 - 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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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
冊 ,並 記載 下列 事 項:
一、持有人之 姓名 或 名 稱、 住 所或 居 所。
二、持有人所持有之資產基礎證券 單位 總數。
三、資產基礎證券之 編 號。
四、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之 年 、 月 、日。
採電腦作
補充 之。 業或機 器 處理者,前項資料得以 附 表
第七節 資產之移轉與管理
第八十三條 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,創始機
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所 載 之
受讓期 間 內, 辦 理資產之 移轉 手 續,不得有 拖
延 或 虛偽 之行為。
前項資產之 移轉 ,其會計處理應符 合 一 般 公認
會計 原則 。
創始機構依前二項規定 辦 理資產 移轉 ,並依資
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, 推 定為
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償行為。
第八十四條 特殊目的公司除所受讓之資產為依第四條第一
項第二款第四目之信託受益權外,應將受讓資
產之管理及處分,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代為處
理。
服務機構應將前項資產與其 自 有財產分別管
理,其債權人對該資產不得為任 何 之 請求 或行
使其他權利。
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讓資
產,應定期收取該受讓資產之本金、或其利
益、孳息及其他收益,提供監督機構 轉 交資產
基礎證券持有人,並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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