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3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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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24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未
                     業銀行為限。 繼  續  營  運  前,其各信託    戶  之資金,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       專

           第十五條  信託投資公          司 除依銀行法第       49  條規定於年    度 終了   提報各種
                     會 計報   告 外,應於    每 季  終了  後  15  日內,  將該  季 信託業務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會 計報   告 ,連  同 其信託財產之      評  審 報 告 ,分別報   請  財政部及
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銀行     查 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年    度 終了  時,應提報之      會 計報  告 ,應經政府     認  可之  會 計

                     師查   核簽證。
           第十六條  信託投資公          司 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,所                出 給之信託

                     憑證應    予 記名,並不得  司  受託經理由公  轉  讓 。   確  定用途之信託資金,所  出  給
                     信託投資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之信託憑證
                     應通知    原 信託投資公  亦  應記名,其  司  及辦理登記。 轉  讓  及  出  質應以記名    背書  為之,並

           第十七條  信託投資公          司 在受理   華 僑 或外國人之信託資金前,應             將 其 預
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匯   入總  額及  運  用途  徑  列  入 年  度  業務計  畫 ,報  請 財政部核

                     備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信託資金之匯         入 與  淨 利或  孳  息之匯  出  ,以及信託契約      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了  時資金本息之匯       出 或  轉 讓 ,均應報   請 經  濟 部 華 僑  及外國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投資   審議  委 員會  核准辦理。
           第十八條  信託投資公          司 應依照銀行法第        103  條規定,向中央銀行        繳 存



           第十九條  由公  信託資金  司 確  準  備。               運  範圍如  左  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用途之信託資金,其營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辦理中、長期放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投資公債、公         司 債券、金融債券及上         市  股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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