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3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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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
業銀行為限。 繼 續 營 運 前,其各信託 戶 之資金,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 專
第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 司 除依銀行法第 49 條規定於年 度 終了 提報各種
會 計報 告 外,應於 每 季 終了 後 15 日內, 將該 季 信託業務之
會 計報 告 ,連 同 其信託財產之 評 審 報 告 ,分別報 請 財政部及
中央銀行 查 核。
前項年 度 終了 時,應提報之 會 計報 告 ,應經政府 認 可之 會 計
師查 核簽證。
第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 司 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,所 出 給之信託
憑證應 予 記名,並不得 司 受託經理由公 轉 讓 。 確 定用途之信託資金,所 出 給
信託投資公
司
之信託憑證
應通知 原 信託投資公 亦 應記名,其 司 及辦理登記。 轉 讓 及 出 質應以記名 背書 為之,並
第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 司 在受理 華 僑 或外國人之信託資金前,應 將 其 預
定匯 入總 額及 運 用途 徑 列 入 年 度 業務計 畫 ,報 請 財政部核
備。
前項信託資金之匯 入 與 淨 利或 孳 息之匯 出 ,以及信託契約 終
了 時資金本息之匯 出 或 轉 讓 ,均應報 請 經 濟 部 華 僑 及外國人
投資 審議 委 員會 核准辦理。
第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 司 應依照銀行法第 103 條規定,向中央銀行 繳 存
第十九條 由公 信託資金 司 確 準 備。 運 範圍如 左 :
定用途之信託資金,其營
一、辦理中、長期放款。
二、投資公債、公 司 債券、金融債券及上 市 股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