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95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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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787
募
應
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,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,應 人之資 格 條件 申 報主管機關。 另 依中央
銀行規定辦理。
第四條 銀行有下列 情形 之一者,除第 2 項、第 3 項 另 有規定外,不得
發行金融債券:
一、備抵 呆 帳 提列不足 尚 未 改善 者。
二、 申請 發行時 最 近 三 個月 平均 逾 放 比率達 5% 以上 尚 未 改善
者。
三、 申請 發行前一年內, 因違反 法 令 ,經主管機關核 處罰 鍰 次
次
數 達 3 者。 以上或 累 計 罰 鍰 金額 達 新台 幣 1000 萬元 以上 尚
未
改善
申請
四、
適足 發行時自有資本與 ) 低 於 8% 者。 風險 性資產之 比率 ( 以下 簡 稱資本
率
五、 最 近 一期經 會 計 師查 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 檢查 之 累積盈 虧
扣 除 出售 不 良 債權未 攤 銷 損失 後 為 負 者。
六、 最 近 一期經 會 計 師查 核簽證之 淨值 或經主管機關 檢查調整
後 之 淨值 , 扣 除 出售 不 良 債權未 攤 銷 損失 後 為 負 ,或經主
管機關依銀行法第 64 條規定限期 命 其 補 足資本者。
有前項第 4 款資本適足 率低 於 8% 高於 4% ( 含 4%) 或第 5 款
情形 之銀行,為 改善 體 質、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 況 ,經主管機
關核准者,得發行金融債券,其
險
元 , 且 銷 售 及銷 售後轉 讓 對 象 以銀行、票券業、信託業、保 最低面 額為 新臺 幣 1,000 萬
業、證券業、 參 與 該 行資本 強 化計 畫 之特定人、 最 近 一期經 會
計 師查 核或核 閱 之財務報 告總 資產超過 新台 幣 5,000 萬元 之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