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95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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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    787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募
                   應
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,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,應  人之資  格  條件  申  報主管機關。     另 依中央

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規定辦理。
           第四條  銀行有下列         情形  之一者,除第       2  項、第  3  項 另 有規定外,不得

                   發行金融債券:
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備抵     呆 帳 提列不足    尚  未 改善  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   申請  發行時   最  近 三 個月  平均  逾  放 比率達   5%  以上  尚  未 改善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   申請  發行前一年內,       因違反   法  令 ,經主管機關核       處罰  鍰 次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數 達  3  者。  以上或    累 計 罰  鍰 金額  達 新台  幣  1000  萬元  以上  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改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
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適足  發行時自有資本與 )   低 於  8%  者。     風險  性資產之  比率   (  以下  簡  稱資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率
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   最 近 一期經   會 計 師查  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         檢查  之  累積盈   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扣 除 出售  不  良 債權未  攤 銷 損失  後  為 負 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   最 近 一期經   會 計 師查  核簽證之    淨值  或經主管機關       檢查調整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後 之 淨值  , 扣 除 出售  不 良 債權未   攤 銷 損失  後 為 負  ,或經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管機關依銀行法第        64  條規定限期    命 其 補 足資本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有前項第    4  款資本適足    率低  於  8%  高於  4% (  含  4%)   或第  5  款
                   情形   之銀行,為     改善  體 質、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           況 ,經主管機

                   關核准者,得發行金融債券,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險
                   元 ,  且 銷 售 及銷  售後轉   讓  對 象 以銀行、票券業、信託業、保  最低面  額為  新臺  幣  1,000  萬
                   業、證券業、       參 與 該 行資本   強 化計  畫 之特定人、     最 近  一期經   會
                   計 師查   核或核   閱  之財務報   告總  資產超過    新台  幣  5,000  萬元  之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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