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75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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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    767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止
                    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整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、
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機構  屆  期未  增 開始  或  停止  、 營業者,應  或  變更  廢 之分支機構,於  其核准。      開始  營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遷
                    前,應   檢具警察     機關對    該  分支機構    安  全  維  護評估  合  格  之  文
                    件,報主管機關備         查 。  裁 撤  之分支機構,於      停止  營業前,應
                    報主管機關備      查  。
           第十一條   金融機構應於          簡 易  型 分行   (  社 )   營業  處  所 門 首  表 明 簡  易 型 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  (  社 )   之 標示 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簡 易 型  分行   (  社 )   營業  員 工 人數上限為  8  人,並應  符 合 安 全
                      維  護 及內部   控 制  原則  。但辦理中     小  企業放款者,營業        員 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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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數上限得提高為 易  型  分行   (  社  )   經理人應  人。     具  備有  效  經營金融機構之  能力  ,
                      簡
                      除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負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 並 具 備下列資  合銀行  格  之一:  人應    具  備資  格  條件  準則  第  3  條規定外,
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國內外      專 科  以上  學 校畢  業或  具  有 同等學  歷 ,金融機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 作 經 驗  4  年以上,  成  績 優 良 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金融機構      工  作 經 驗  6  年以上,  成 績 優 良 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有其他事       實  足資證明其    具  備金融   專  業知  識 或金融經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  驗 ,可健全有     效 經營金融機構業務者。

         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自發          布 日  施 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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