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75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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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767
止
限。
整併
移
設、
金融機構 屆 期未 增 開始 或 停止 、 營業者,應 或 變更 廢 之分支機構,於 其核准。 開始 營業
遷
前,應 檢具警察 機關對 該 分支機構 安 全 維 護評估 合 格 之 文
件,報主管機關備 查 。 裁 撤 之分支機構,於 停止 營業前,應
報主管機關備 查 。
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於 簡 易 型 分行 ( 社 ) 營業 處 所 門 首 表 明 簡 易 型 分
行 ( 社 ) 之 標示 。
簡 易 型 分行 ( 社 ) 營業 員 工 人數上限為 8 人,並應 符 合 安 全
維 護 及內部 控 制 原則 。但辦理中 小 企業放款者,營業 員 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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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數上限得提高為 易 型 分行 ( 社 ) 經理人應 人。 具 備有 效 經營金融機構之 能力 ,
簡
除應
符
負責
並 具 備下列資 合銀行 格 之一: 人應 具 備資 格 條件 準則 第 3 條規定外,
一、國內外 專 科 以上 學 校畢 業或 具 有 同等學 歷 ,金融機構
工 作 經 驗 4 年以上, 成 績 優 良 者。
二、金融機構 工 作 經 驗 6 年以上, 成 績 優 良 者。
三、有其他事 實 足資證明其 具 備金融 專 業知 識 或金融經營
經 驗 ,可健全有 效 經營金融機構業務者。
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 布 日 施 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