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68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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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理由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撤
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  預  定  裁  撤  之  場  所地  址  與其  原  使用單位名稱及用途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
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  裁 撤後原   址  之 運 用或  處 分計  畫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。
           第五條      經核准設    置 之 非  營業用辦公    場 所,有使用單位       變更  或用途    變更
                   情  事,應   檢具申請書      及  董  (  理  )   事  會 或  常  務  董 事  會會議  紀 錄
                   ( 外國銀行在    台  分行應   檢具總   行或  區域總   行授權    文 件  ) ,向主管

                   機關提    出申請 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  申請書   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 (  格  式如  附表  四  ) :

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主管機關前  原  使用單位名稱、組織  次 核准設  置 或 遷 移 之日期及      文  號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構及用途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
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理由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變更
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  變更  後  之使用單位名稱、組織         架  構及用途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  變更  後 是 否  符 合第   7  條有關不得    移 供對外營業使用之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經核准設    置  之  非 營業用辦公    場  所,如有    原 址  擴  增 或  縮 減面積
                    致 地  址 有 變更  之  情 事,應事先報    請 主管機關核准。

           第六條      金融機構經核准設        置 、 遷  移 、 裁 撤非  營業用辦公    場 所或   變更  非
                   營業用辦公      場 所使用單位、用途,除有           正 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

                   准者外,應自核准之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
                   撤 或 變更   後  15  日內,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及內  起  6  個月  內  完成  ,並於  啟  用、 容  遷  移  、  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報相關
                   資 料 。
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               完成  設 置  、  遷 移  、  裁 撤  或  變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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