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37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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銀行法及其施行細則 529
三、保證發行公
四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。 司 債券。
五、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。
六、收受、經理及 運 用各種信託資金。
七、 募集 共同 信託資金。
八、受託經管各種財產。
九、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。
十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。
十一、代理證券發行、登記、過 戶 及股息 紅 利之發放事
項。 遺 囑 及管理 遺 產。
十二、受託執行
十三、擔任公
十四、提供證券發行、 司重整監督 募集 人。 之顧問服務,及辦理與前列
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。
十五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。
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,得以 非 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
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。
第一 百 零 二條 信託投資公 司 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, 至
少 應指 撥 相當於其上年 度淨值 10% 專 款經營, 該 項 專 款
在未動用時,得以現金 貯 存,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 購
第一 百 零 三條 買政府債券。 司 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 認 可之有價證券 繳 存
信託投資公
中央銀行, 作 為信託資金 準 備。
其 準 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 總值 之 比率 ,由中央銀行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