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37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P. 537

銀行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    529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保證發行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。  司  債券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收受、經理及        運 用各種信託資金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、  募集  共同  信託資金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、受託經管各種財產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、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、代理證券發行、登記、過              戶 及股息   紅 利之發放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。      遺  囑  及管理  遺  產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、受託執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、擔任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、提供證券發行、  司重整監督   募集  人。  之顧問服務,及辦理與前列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,得以            非 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。
           第一  百 零 二條     信託投資公     司 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,                  至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少 應指  撥 相當於其上年      度淨值    10%  專 款經營,   該 項 專 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未動用時,得以現金          貯 存,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             購



           第一  百 零 三條     買政府債券。    司    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      認  可之有價證券      繳 存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信託投資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銀行,     作 為信託資金     準 備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 準 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          總值  之 比率  ,由中央銀行在
   532   533   534   535   536   537   538   539   540   541   542