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3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P. 532
524 銀行法法令彙編
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;其種類及限制,由主管機
第七十四條之一 者, 亦 得 維持原 投資金額。
關定之。
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,除營業用倉庫外,不得超
過其於投資 該 項不動產時之 淨值 ;投資營業用倉庫,不得
超過其投資於 該 項倉庫時存款 總餘 額 5% 。
商業銀行不得投資 非 自用不動產。但下列 情形 不在 此 限:
一、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。
二、為短期內自用 需 要而 預購 者。
三、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 原 有不動產就地 書 重 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。 非 自用不動產 總 金額不得超
規定投資
且
,
過銀行
得超過銀行於投資 淨值 之 20% 該 項不動產時之 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 淨值 。 總 金額不
商業銀行與其 持 有 實 收資本 總 額 3% 以上之企業,或與本
行 負責 人、 職員 或主要股 東 ,或與第 33 條之 1 銀行 負責
人之利 害 關 係 人為不動產交易時,須合於營業 常 規,並應
經 董 事 會 三分之二以上 董 事之 出席 及 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
上 同意 。
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 因 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,除
符 合第 74 條或第 75 條規定者外,應自取得之日 起 4 年內
第四 章 ( 刪除 處 分之。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,不在 此 限。
)
第七十七條 ( 刪除 )
第七十八條 ( 刪除 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