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3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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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24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;其種類及限制,由主管機
           第七十四條之一      者,     亦  得  維持原  投資金額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定之。
           第七十五條       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,除營業用倉庫外,不得超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過其於投資      該 項不動產時之      淨值  ;投資營業用倉庫,不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超過其投資於       該 項倉庫時存款      總餘  額  5%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        非  自用不動產。但下列        情形  不在  此  限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為短期內自用         需 要而  預購  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 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  原 有不動產就地  書 重  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。  非  自用不動產  總   金額不得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定投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過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超過銀行於投資  淨值  之  20%  該 項不動產時之  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  淨值  。    總  金額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業銀行與其       持  有 實 收資本  總  額  3%  以上之企業,或與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  負責  人、  職員  或主要股    東 ,或與第     33  條之  1  銀行  負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之利    害 關  係 人為不動產交易時,須合於營業             常  規,並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  董 事 會 三分之二以上      董 事之  出席  及 出席董   事四分之三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  同意  。

           第七十六條        商業銀行    因  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,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  合第  74  條或第  75  條規定者外,應自取得之日           起  4  年內



           第四  章    ( 刪除  處  分之。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,不在            此  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)
           第七十七條       ( 刪除  )
           第七十八條       ( 刪除 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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